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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蒋恩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蒋恩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203号 原告蒋恩泉,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曲周县曲周镇东街村。 委托代理人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英龙
蒋恩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203号




原告蒋恩泉,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曲周县曲周镇东街村。

委托代理人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英龙,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鸣镝,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宋三镇大营盘村。

法定代表人赵宝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红坤,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岱,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28号楼1021,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蒋恩泉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的第84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49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简称附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恩泉的委托代理人黄英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鸣镝、张华,第三人附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红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29日,蒋恩泉和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邯东防滑材料厂(简称邯东材料厂)针对本案专利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492号决定,认为: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5节关于合案审查原则的规定对蒋恩泉和邯东材料厂针对本案专利分别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查。

1、关于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蒋恩泉和邯东材料厂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缺少“固定带和支垫的连接方式”这一特征。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整个技术方案为“一种支垫,由纤维质材料和捆扎在其上的捆带构成,整个支垫呈凹凸结构,在支垫上设有固定带。”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为:提供一种可使圆形货物稳定地置放,并能与其牢固联接,确保储运中稳定性与安全性的纤维支垫;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二为:提供一种在装卸、运输与储存货物过程中可始终保持支垫与货物不分离的纤维支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支垫由纤维质材料和捆扎在其上的捆带构成”这一特征限定了要求保护的支垫的结构,“支垫呈凹凸结构”这一特征可以保证圆形货物稳定地置放在支垫上,“在支垫上设有固定带”这一特征可以保证货物在装卸、运输与储存货物过程中可始终保持其与支垫不分离。因此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的整个技术方案已足以解决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提出的上述技术问题,故该权利要求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而且,只要“在支垫上设有固定带”,就可以保证货物在装卸、运输与储存货物过程中可始终保持其与支垫不分离,从而完成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而“固定带和支垫的连接方式”则可以采用现有技术中已经公知的任何连接手段。

2、关于创造性

蒋恩泉和邯东材料厂认为,第65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582号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可以说明“支垫呈凹凸结构”为公知常识,还认为“支垫上设固定带”为公知常识,但没有证据支持。证据3的提交时间虽然超过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举证期限,但是证据3涉及的是铁道部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属于公知常识类证据,故举证期限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予以接受。

证据1为专利号为9422521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证据与第6582号决定中认定的证据2-2相同。证据3为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于1995年3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附件一《铁路货物装载加固定型方案》的封面、版权页、第95、191-192页,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蒋恩泉和邯东材料厂均放弃了证据3中第95页的内容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中的有效内容均已记载在第6582号决定中认定的证据2-4中。在已经生效的第6582号决定中,蒋恩泉已经主张过本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2(即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的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认为“支垫呈凹凸结构”和“支垫上设有固定带”为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对此进行了评述。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由于此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与生效的第6582号决定中涉及的理由和证据相同,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作审查。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492号决定,宣告在生效的第6582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蒋恩泉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缺少“固定带和支垫的连接方式”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由于本案专利限定的支垫是用特殊材料即纤维质材料做成的,支垫本身即有较松散、易破损的特点,而且支垫采用的是凹凸结构,各个位置纤维材料的厚度不均匀,本案专利未限定固定带和支垫的连接方式,因此不能完成“提供一种圆形货物与支垫牢固联接,确保储运中稳定性与安全性,在装卸、运输与储存货物过程中可始终保持支垫与货物不分离的由各类纤维质材料制成的支垫”的发明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8492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蒋恩泉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492号决定。

第三人附企公司认为第849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蒋恩泉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492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支垫”的第98238452.1 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8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专利权人为附企公司。

2003年7月21日、2003年7月30日,黄朝阳和蒋恩泉分别针对附企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支垫”的第98238452.1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7日作出第6582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部分无效,该专利维持有效的部分为: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7中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中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11中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2-17。

本案专利授权时共有22个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2如下:

“1、一种支垫,由纤维质材料和捆扎在其上的捆带构成,其特征在于整个支垫呈凹凸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垫,其特征在于在支垫上设有固定带(6)。”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使圆形货物稳定地置放,并能与其牢固联接,确保储运中稳定性与安全性,由各类纤维质材料制成的支垫”、“本实用新型的再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在装卸、运输与储存货物过程中可始终保持支垫与货物不分离的纤维支垫”、“按照本实用新型所述的支垫,在支垫上设有固定带,按照本实用新型所述的支垫,其凸面的顶部至底部分别开有柱形孔,固定带穿过两凸面的柱形孔设置在支垫上”、“本实用新型的固定带6还可设置在凹面1的纤维质材料与捆带之间,使之形成为一体,这种支垫可称为预埋固定带式支垫。”

2005年4月29日,蒋恩泉和邯东材料厂针对本案专利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均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蒋恩泉和邯东材料厂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3份证据内容均相同。

2006年3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蒋恩泉、邯东材料厂和附企公司,由于第6582号决定已经生效,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理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第6582号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蒋恩泉和邯东材料厂当庭放弃其提交的证据2,放弃证据3中第95页的内容作为证据使用,当庭增加的无效理由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认为在本权利要求2中缺少“固定带和支垫的连接方式”这一特征,并主张第6582号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认为证据3可以说明“支垫呈凹凸结构”为公知常识,还认为“支垫上设固定带”为公知常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06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492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说明书、第8492号决定、第6582号决定、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一种支垫,由纤维质材料和捆扎在其上的捆带构成,整个支垫呈凹凸结构,在支垫上设有固定带”, 其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由纤维质材料和捆扎在其上的捆带构成的支垫”、“支垫呈凹凸结构”、“支垫上设有固定带”,上述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已经清楚地表明由纤维质材料和捆扎在其上的捆带构成的呈凹凸结构的支垫,通过其上设置的固定带,能够保证装卸、运输与储存货物过程中支垫与货物不分离,从而达到圆形货物稳定置放、安全运输的发明目的。至于固定带与支垫采用何种连接方式,则属于本案专利的优选方案,不必记载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从整体上反映了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蒋恩泉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9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蒋恩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ОО六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吴 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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