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佛山市上元山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佛山市上元山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上元山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上元村。 法定代表人:
佛山市上元山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上元山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上元村。

法定代表人:唐萍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汉搂,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江湾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唐伟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锦盛,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庄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庄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文容,女,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成建,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略)。系胡文容之夫。

委托代理人:胡远春,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上元山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胡文容是原告佛山市上元山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釉线执砖工。2005年9月24日11时30分许第三人骑自行车上班时,行至南庄石南大桥西引桥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步行推自行车横过马路,不慎遇一辆大型普通客车直行,双方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2005年11月2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伤情经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左颞、额叶脑挫裂伤;2、右第七、八肋骨骨折;3、左耻骨上支骨折。同时出具治疗意见:患者目前昏迷,在我院抢救。2005年12月15日,第三人的丈夫张成建以亲属身份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其受伤属工伤,同时提交了其受伤后治疗的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第三人及张成建身份证明、结婚证、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企业登记资料、工资结算证明、证人赵小华、李绍玉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资料。2005年12月16日,被告向张成建发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告知书》,要求张成建向其提供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05年12月31日,张成建和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申请书一份,明确申请人已无法提供被告的《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告知书》要求的材料,请求被告按照现有的材料以及相关调查结果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向张成建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认为张成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2006年1月10日、3月2日,被告分别对原告的窑炉看火工劳东雄、总经办主任王文富、窑炉主管江国星、釉线执砖工李绍玉进行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上述被调查人均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上签名摁印。2006年3月2日,被告作出禅劳社认(南)[2005]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文容于2005年9月24日所受的伤害属工伤。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认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书于2006年3月17日送达第三人,3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遂按照《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要求,在限期内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复议,该厅于2006年6月6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你单位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我厅受理范围……依法应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或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遂于2006年6月13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期限依法从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告知书发出的日期开始计算,故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06年7月6日作出佛禅府复决[200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禅劳社认(南)[2005]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1月25日,第三人胡文容的丈夫张成建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诉讼,请求法院宣告第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胡文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成建为胡文容的监护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胡文容于2005年9月24日在南庄镇石南大桥西引桥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证明,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案件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3月2日作出的佛劳社认(南)〔2005〕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具体审查:1、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与原告佛山市上元山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发生的人身伤害是否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原告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企业,第三人于2005年9月18日到原告处应聘釉线执砖工,根据《人事资料登记表》和工资结算证明可以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了四天。对于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张成建向被告提供了《人事资料登记表》、工资结算证明、证人李绍玉的《证明材料》、证人赵小华的《证明材料》,被告向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发出补正通知后,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被告按照现有资料和调查材料作出认定,被告遂向原告的四名不同职位的员工作了调查,四份《调查笔录》的内容可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即2005年9月24日,原告安排第三人上中班,与第三人同岗位的证人李绍玉证实:第三人直至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天,即2005年9月23日仍在原告处上班。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是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的试用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9月22日解除,劳东雄的《调查笔录》中证明第三人只工作了“两三天”,但原告没有提供试用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它证明,劳东雄的证言中的“两三天”只是原告员工以自己的印象对第三人上班时间的大概估计,且劳东雄并非原告单位的人事部门主管,其职位是窑炉看火工,其他证人也没有证明第三人在2005年9月23日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劳东雄的证言中“两三天”的描述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证明也证实第三人工作了四天,并非“两三天”,该证明的作出时间是2005年12月14日,如果第三人已经于2005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应于当时结清工资。因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已于2005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中午11:30时许,而原告的上班时间是中午11时,因此第三人不是到原告处上班的途中的意见,根据被告分别对原告单位的窑炉看火工劳东雄、总经办主任王文富、窑炉主管江国星、釉线执砖工李绍玉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结合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证人李绍玉、赵小华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安排第三人的上中班时间为中午11:30。根据《居住证明》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其居住地点和原告办公场所之间,靠近原告办公场所,被告据此认定该地点是第三人到原告处上班途中证据充分,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佛劳社认(南)〔2005〕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重大瑕疵,应予撤销的意见,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按照决定书的复议告知内容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复议,该厅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你单位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我厅受理范围……依法应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或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遂于2006年6月13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期限依法从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告知书发出的日期开始计算,故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复议告知部分出现错误,但该错误只是错误引导了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机构,从而影响了原告进行复议的期限,因此原告的申请复议期限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正确的复议机构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据《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复议,被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告知正确的复议机构,在原告重新申请复议时,复议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已经确认由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告知部门错误,影响了原告进行复议的时间,因此复议时间从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告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据此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因此,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出现的错误没有实际影响原告的权利,其错误已由其它行政部门的行为得到弥补,被影响的权利也得到了实现,该错误不足以构成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重大瑕疵,原告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应向交通事故肇事方索赔,被告不应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意见,由于法律对于工伤认定方面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是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原告办公场所在其辖区内,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原告员工。被告有权受理第三人的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赵小华出具的《证明材料》、李绍玉出具的《证明材料》、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居住证明》、《人事资料登记表》、工资结算证明以及被告对劳东雄、王文富、江国星、李绍玉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了第三人在2005年9月2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了法定的义务,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劳社认(南)〔2005〕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上元山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上元山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知上诉人行政复议机关错误,其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而是由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纠正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2.四份调查笔录对胡文容的工作时间、工作要求等内容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3.《人事资料登记表》和工资结算证明可以证明胡文容于2005年9月23日已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4.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张成建补充提交胡文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张成建在未补充任何材料的情况下,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胡文容属于工伤的认定应属主要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劳社认(南)〔2005〕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胡文容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张成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赵小华、李绍玉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劳东雄、江国星、王文富、李绍玉所作的调查笔录,《人事资料登记表》,工资结算证明,居住证明,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等,认定被上诉人胡文容是上诉人佛山市上元山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禅劳社认(南)〔2005〕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31日受理张成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6年3月2日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规定,应予以指正。上诉人主张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复议机关错误,应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查,由于对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事人应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或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但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却告知上诉人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告知行为存在错误,应予以指正。但该错误已由其他行政机关的行为得到弥补,上诉人的复议权利也得到了实现,不宜以此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但上诉人对此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事发前一天即2005年9月23日上诉人与胡文容已解除劳动关系。经查,对劳东雄、江国星的调查笔录以及赵小华、李绍玉的证明材料均证明胡文容在2005年9月24日应正常上班,对李绍玉的调查笔录证明胡文容发生事故前每天都有上班,且《人事资料登记表》和工资结算证明也无法证明2005年9月23日上诉人没有上班,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因张成建未补充提交关于胡文容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主要证据,但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取证后,结合张成建提交的材料,可以认定胡文容受伤属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上元山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