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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天华彩色印刷厂上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佛山市禅城区天华彩色印刷厂上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天华彩色印刷厂。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城西工业区朗宝东路。 法定代表人:霍炳球
佛山市禅城区天华彩色印刷厂上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天华彩色印刷厂。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城西工业区朗宝东路。

法定代表人:霍炳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汉梅,女,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碧燕,女,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唐伟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永坚,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武少锋,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陈建军,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天华彩色印刷厂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陈建军是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天华彩色印刷厂的员工, 2005年11月30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二楼业务外勤部安装完门锁后,下楼时因地上有积水不慎滑倒受伤,经医院诊断:右外踝骨折。第三人于2006年1月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2月23日立案受理。2006年2月27日,被告作出了禅劳社认[2006]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7月4日作出佛劳社复字[200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第三人陈建军是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天华彩色印刷厂的员工,被告是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却能相互印证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基本事实,被告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是适用法规正确。被告的禅劳社认〔2006〕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表述为第九条第一款是表述上的错误,但不足以影响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天华彩色印刷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陈建军陈述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工厂并没有人员受伤。陈建军也未向工厂反映其当日受伤,更不存在厂方主管送其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只是到了第二天,陈建军才反映其受伤。因此,陈建军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尚不确定。被上诉人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陈建军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立案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禅劳社认〔2006〕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诉人出具的意见和陈湛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以下事实:陈建军是佛山市禅城区天华彩色印刷厂的员工,2005年11月30日16时30分许,其在厂内二楼业务外勤部安装完门锁后下楼时不慎滑倒受伤。被上诉人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建军的受伤为工伤,该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陈建军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其工伤的性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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