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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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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城关镇南关居委会八组诉扶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2014)西行初字第9号 原告扶沟县城关镇南关居委会八组 诉讼代表人刘风军,该组居民。 诉讼代表人张福全,该组居民。 诉讼代表人刘二伟,该组居民。 诉讼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颖波,县长。

(2014)西行初字第9号

原告扶沟县城关镇南关居委会八组

诉讼代表人刘风军,该组居民。

诉讼代表人张福全,该组居民。

诉讼代表人刘二伟,该组居民。

诉讼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颖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吉风春,河南扶正法律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麦,女,回族,1963年8月15日生。

原告扶沟县城关镇南关居委会八组诉扶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记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扶沟县城关镇南关居委会八组诉讼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马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6月11日,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麦颁发了扶国用(2000)字第1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一块面积为0.6亩的宅基地卖与本组居民马某,该宅基地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2014年3月第三人马麦与马某打民事官司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并将使用权确认给与本集体组织无关的第三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扶国用(2000)字第1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扶沟县城关镇南关居委会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三份;2、扶沟县城关镇南关居委会八组居民的推举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代表人具有参加诉讼资格。第二组,扶沟县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扶沟县政府为第三人马麦发放了扶国用(2000)字第1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未答辩。

第三人马麦未陈述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明了被告2000年6月11日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两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将本组所有的一面积为0.6亩的集体土地分给本组居民马某作为宅基地使用,后马某把该宅基地卖给了第三人马麦,2000年6月11日被告就该块宅基地分别为马麦办理了扶国用(2000)字第1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扶国用(2000)字第1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面积均为199.95平方米,用途均为住宅。2014年第三人马麦与马某因该宅基地发生民事纠纷,原告得知该宅基地被告已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遂提起本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颁布的《土地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其为第三人办理扶国用(2000)字第1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第三人也未提交其办证的证据,即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属办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麦颁发的扶国用(2000)字第1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 伟

审判员 李 康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