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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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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香与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大军土地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2015)扶行初字第7号 原告理香,曾用名胡兆平,女,1953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女,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大前,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

(2015)扶行初字第7号

原告理香,曾用名胡兆平,女,1953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女,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大前,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鸿嘉,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男,1941年10月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占军,又名高大军,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西华县昆山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理香诉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高大军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高大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理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屈大前,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翔、张广成,第三人高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1月2日,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占军(又名高大军)颁发了西土集建(1999)字第22-1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北邻路、南邻路、东邻坑、西邻高大涛的260平方米集体土地确定给第三人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农民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一份、西土集建(1999)字第22-1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土地来源明确、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依据合法、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养父胡悦良与第三人高大军是前后邻居,胡悦良于1997年去世,遗留一处宅基,上面有四间房子。2014年12月底,第三人建房时,把门楼和院墙建在了原告家的宅基地上,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处理,村、乡干部于2015年1月26日调查时第三人说他有证并拿出土地证让看了看,原告才知道被告于1999年11月为第三人颁发了西土集建(1999)字第22-1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及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水牛朱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华县公安局皮营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水牛朱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5年3月9日)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胡悦良是父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水牛朱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5年1月27日)一份,西华县一线逐级信访诉求单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主房以南的地方是原告父亲生前居住的地方,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胡里庄村的村民,并且没有该宗土地的有效权属凭证,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是1999年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5年起诉,已长达20年之久,且没有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占军述称,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依法向第三人颁发的,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作为颁证的主体适格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水牛朱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华县公安局皮营派出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高占军与高大军系同一人;水牛朱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的宅基证是依法申请颁发所得的;水牛朱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证人高天成、胡有力出庭作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份农民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该存根上没有填发机关的审核意见、指界人员的签名,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土地登记程序合法。

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提出宅基地用地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被告没有提供第三人申请宅基地用地的书面申请书,第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交了书面申请,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西华县皮营乡水牛朱行政村胡里庄村村民胡悦良系原告理香的养父,理香跟随其养父生活,1997年,胡悦良去世,胡悦良去世后一年左右,原告理香将户口迁到了水牛朱行政村水牛朱村。胡悦良在世时,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有胡悦良的房屋,但是,村组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规划给第三人时,该争议的土地上没有胡悦良的任何建筑物和附属物,原告称胡悦良宅基地上的房屋是被第三人扒掉的,第三人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999年11月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西土集建(1999)字第22-1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胡悦良的一部分宅基地划给了第三人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土地登记规则》中要求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西华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林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仅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并非公民的私有财产,在宅基地上没有房屋等建筑物和附属物的情况下,继承人对宅基地不能单独继承。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占军进行土地登记时,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没有原告养父胡悦良的任何建筑物和附属物,况且,原告的户口已迁出胡里庄村,不再是该村民组的村民,因此,原告对该争议的宅基地已不再享有使用权。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占军进行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虽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称其养父的房屋是被第三人扒掉的,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第三人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于1999年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5年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20年,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理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法力

审 判 员  邢联合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新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