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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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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银爱(魏银爱)不服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户口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4)滑行初字第43号 原告位(魏)银爱,女,1963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住所地内黄县东庄镇后村。 负责人魏振锋,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武胜超,内黄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林晓慧

(2014)滑行初字第43号

原告位(魏)银爱,女,1963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住所地内黄县东庄镇后村。

负责人魏振锋,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武胜超,内黄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林晓慧,内黄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魏娜娜,女,1990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位银爱不服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认定魏艮旺(已故)与第三人魏娜娜是父女关系的户口登记行为,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魏娜娜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位银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的负责人魏振锋及委托代理人武胜超、林晓慧、第三人魏娜娜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娜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于2014年5月4日为第三人魏娜娜签发户口登记簿,将第三人魏娜娜登记为户主魏艮旺的女儿。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2014年9月23日证明;2.内黄县东庄镇卫生院档案明细查询;3.魏娜娜1996年12月10日常住人口登记表;4.魏娜娜2000年12月3日常住人口登记表;5.2000年7月10日对魏艮旺讯问笔录;6.内黄县东庄镇计划生育办公室2014年9月25日证明;7.2010年12月20日户主为李凉娥户口登记簿;8.魏艮旺照片复印件;9.群众座谈记录表;10.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审报表;11.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人申请表;12.魏艮旺身份证复印件;13.2014年9月10日对魏印生调查情况光盘;14.2014年9月16日对焦振成调查情况光盘;15.2014年9月16日对郭根起调查情况光盘;16.2014年9月16日对魏保印调查情况光盘。

原告位银爱诉称,原告系魏艮旺的妹妹,魏艮旺没有结过婚,没有妻子、儿女,2014年4月14日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0日死亡。2014年5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签发与魏艮旺系父女关系的户口簿,致使第三人以魏艮旺亲属身份参与道路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的调解与民事案件的赔偿诉讼。被告登记魏艮旺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魏艮旺死亡赔偿的获偿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登记魏艮旺与第三人魏娜娜系父女关系的行政行为。原告位银爱向本院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内黄县东庄镇南流河村委会2014年6月16日证明;2.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内黄县公安局公(内)鉴(尸)字(2014)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4.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160号参加诉讼通知书;5.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16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6.魏娜娜2014年5月4日起诉状及传票;7.2014年5月4日户主为魏艮旺的户口登记簿;8.1996年12月10日户主为魏发高的户口登记底册;9.2008年7月9日户主为魏发高的户口登记簿;10.内黄县人民法院(1994)内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1.内黄县人民法院(2000)内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辩称,第三人魏娜娜系魏艮旺于1990年收养的女儿,并将其户口落在了其户名下,当时户主是魏发高,魏发高死后户主改为李凉娥,李凉娥死后,户主改为魏艮旺。综上所述,被告将第三人魏娜娜与魏艮旺登记为父女关系没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位银爱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户口登记行为。

第三人魏娜娜述称,第三人是魏艮旺的女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位银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魏娜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魏艮旺身份证复印件;2.2008年7月9日户主为魏发高的户口登记簿;3.2014年5月4日户主为魏艮旺的户口登记簿;4.2010年12月20日户主为李凉娥的户口登记簿;5.魏艮旺照片复印件;6.群众座谈记录表;7.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审报表;8.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人申请表;9.魏艮旺身份证复印件;10.内黄县东庄镇南流河村委会2014年5月5日证明;11.魏娜娜结婚典礼光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4、7份证据,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证据和依据,对其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过程和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5、8、12份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1、2、3、4、5、9、11份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6、9、10、11、13、14、15、16份证据,系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调查取得的证据,违反“先取证、后行政”的基本原则,且第9、10、11份证据不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明的内容与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魏艮旺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第三人不是魏艮旺亲生女儿明显矛盾,第13、14、15、16份证据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同时第13份证据光盘中显示的时间与被告认可的制作时间不一致,对该10份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6、7、8份证据不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明的内容与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魏艮旺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第三人不是魏艮旺亲生女儿明显矛盾,对该3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10份证据,证明内容不详细具体,未说明第三人是否魏艮旺的亲生女儿,对方不予认可,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银爱共有兄弟姐妹6人,分别是魏艮旺、魏艳英、魏艳芬、魏芬爱、位银爱、魏艮田,父亲是魏发高,母亲是李凉娥。第三人魏娜娜出生于1990年7月1日,出生后不久即与魏发高一家共同生活。根据被告举证,第三人的名字第一次出现在魏发高家户口登记簿上的时间是1996年12月10日,该户口登记簿登记的户主魏发高(1922年1月12日生),家庭成员有李凉娥(妻,1930年1月7日生)、魏艮旺(长子,1953年3月4日生)、魏艮田(次子,1972年3月4日生)、魏娜娜(孙女)。被告于2000年12月3日为魏发高家签发的户口登记簿在魏娜娜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载明其监护人为魏艮旺,监护关系为父亲。被告于2008年7月9日为魏发高家签发的户口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与1996年12月10日户口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基本相同。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发的户口登记簿记载的户主为李凉娥,家庭成员有魏艮旺(长子)、魏娜娜(孙女)。魏发高于2001年去世;魏艮田于2010年去世;李凉娥于2012年去世。魏艮旺因车祸于2014年4月20日去世。2014年5月4日,第三人魏娜娜因魏艮旺车祸事件对王红伟等三人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4日为其签发的户口登记簿。经原告位银爱及魏芬爱申请,内黄县人民法院通知二人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前述户口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