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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振钢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平、赵明昊,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赵振钢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许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振钢的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平、赵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不赔决)(2014)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本机关未受理赔偿请求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既未造成其财产直接损失,也未侵犯其人身自由,赔偿请求人请求市政府赔偿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机关败诉,赵振钢起诉时预缴的诉讼费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本机关将按照关于诉讼费收缴的相关规定予以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赵振钢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赵振钢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加倍赔偿经济损失54700元。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3月14日,赵振钢向郑州市煤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煤炭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郑州集华嵘昌实业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开采煤炭所办理的煤炭开采许可证等六证信息。2013年4月9日,市煤炭局作出《关于赵振钢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告知市煤炭局不是发证机关并建议其向省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同年4月19日,赵振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市煤炭局构成不作为,请求确认其不予公开申请信息的行为违法。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4月23日作出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47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补正市煤炭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和其他证据材料的原件。4月27日,赵振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回复》。郑州市人民政府以赵振钢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相关材料,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未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赵振钢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9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判决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8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煤炭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赵振钢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月24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赔偿误工费、诉讼费共27350元。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郑政(不赔决)(2014)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本案中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受理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已由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不作为,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已经判决并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且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已生效判决对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了审理的职责。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不作为行为既未造成赵振钢财产的直接损失,也未侵犯其人身自由。故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赵振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驳回赵振钢关于撤销郑政(不赔决)(2014)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赵振钢要求加倍赔偿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

赵振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郑州市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引发上诉人复议、诉讼,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上诉人有申请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有履行行政赔偿之义务。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加倍赔偿因其违法引发上诉人信访、复议、诉讼所造成的损失27350元(合计5470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审理中赵振钢陈述,其要求的损失包括误工费27300元和案件受理费50元两项。

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赵振钢申请的赔偿与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赔偿,加倍赔偿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受理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生效判决已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由于该职责实际上是审查市煤炭局是否应向赵振钢公开相关信息,而赵振钢并不能举证证明不公开及不及时公开信息可能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也不能作出合理性说明,故赵振钢主张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造成其人身权、财产权损失的证据不足。(二)在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中,因法律救济程序或解决争议程序引起的损失不产生赔偿责任,赵振钢主张因信访、复议及诉讼所造成的误工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赵振钢另案起诉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已由生效判决作出确认,赵振钢可直接主张权利或申请执行,不能重复诉讼。赵振钢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驳回。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许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