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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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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才诉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柘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德启,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柘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德启,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吉鸿鹏,男,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杨廷华,男,汉族。

上诉人杨才因被上诉人柘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柘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光、被上诉人柘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吉鸿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杨廷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柘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柘公(皇)行罚决字(201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10日下午,柘城县皇集乡杨集村村民杨廷华(小名铁桶)酒后路过杨才家门市部门口,因琐事与杨才发生打架,杨才用镢头将杨廷华致伤,经法医鉴定,杨廷华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才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0日下午,柘城县皇集乡杨集村村民杨廷华在其侄子的婚宴结束后和其妻子尚玉梅、儿子、女儿等同村的村民一起回家。第杨廷华因其妻子尚玉梅责备其喝多了酒而不满,在回家的路上一直辱骂其妻子尚玉梅,第三人杨廷华在路过本村杨才经营的门市部门口时仍然骂其妻子尚玉梅,原告杨才听到第三人杨廷华骂人的声音后出门与第三人杨廷华发生争执,在争执时原告杨才用镢头将第三人杨廷华打伤,第三人杨廷华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柘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杨才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才与第三人杨廷华酒后发生争执,在争执时原告杨才用镢头将第三人杨廷华打伤,第三人杨廷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杨才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才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人杨廷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余证人为杨廷华的近亲属,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告知上诉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积极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因被上诉人进行申辩加重了对上诉人的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才称证人杨廷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余证人为杨廷华的近亲属,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杨廷华的伤不是上诉人打的,但其对发生争执的事实予以认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上诉人杨才殴打杨廷华并致杨廷华轻微伤并不仅是依据证人杨廷方的证言,其余证人虽是杨廷华的近亲属,但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且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杨才殴打杨廷华、并造成杨廷华轻微伤的事实存在,与法医学鉴定意见能够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条。上诉人杨才称法医学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柘城县公安局立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经调查取证、法医学鉴定,并在处罚前向上诉人杨才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杨才的陈述、申辩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柘城县公安局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并经过一审开庭质证,一审判决未予列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杨才称自己没有殴打杨廷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杨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彬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