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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爱军与郑州市卫生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刘爱军,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顾建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甲希,郑州市卫生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景军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刘爱军,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顾建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甲希,郑州市卫生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景军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军诉被告郑州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爱军,被告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付甲希、景军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军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致信被告,要求被告责令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履行公开信息义务,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举报不法行为是《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等赋予公民的权利,惩治违法行为或责令下级改正错误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调查答复举报信件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要求“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被告至今拒不答复,其本质就是不作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不作为违法;2、判决被告责令第二医院履行公开信息义务;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24日挂号信件收据一份;

第100封举报信内容;

XA34590796941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

2014年5月12日通话记录单;

2014年7月15日从北京到郑州的K179次列车车票,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特快专递时原告不在郑州。

被告市卫生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第100封举报信已依法受理并责令第二医院限期处理,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原告的第100封举报信,要求被告责令第二医院公开“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2014年4月28日被告经研究后决定受理其举报,同日以郑卫访(2014)12号来访事项转办通知单的形式书面责令第二医院调查举报内容并限期报告调查结果。第二医院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递交了“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不予公开的情况说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的来访事项受理通知单,并于2014年5月12日下午两次致电刘爱军称已受理其举报,让其到被告处领取受理通知并询问其有关情况,刘爱军至今没有到被告处。2014年7月10日被告将刘爱军举报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刘爱军,遭刘爱军拒收,其要求自取。被告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及时履行自己的职责,已通知刘爱军受理其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刘爱军,并无行政不作为。

二、被告已责令第二医院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本案中,刘爱军要求被告责令第二医院公开其“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收到刘爱军的举报信后,被告已责令第二医院依法办理,第二医院已做出不予公开的情况说明。被告对第二医院不予公开的理由予以支持,故对上访人刘爱军在该信访事项中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所诉行为属于信访事由,与其利益没有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第100封举报信已履行了答复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已责令第二医院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爱军第100封举报信;

2、来访事项转办通知单;

3、第二医院情况说明;

4、来访事项受理通知单;

5、2014年7月11日郑州市卫生局0371-6170866电话通话记录;

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特快专递一件。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火车票,被告是7月10日寄出信件,原告只能证明7月15日在郑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伪造的,被告不应该转办原告的举报;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证据4法律依据错误,原告不是信访,不适用信访条例;对证据5不予认可,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通话是3次,不是2次,被告隐瞒通话记录;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拒收被告寄出的特快专递,原告当时不在郑州,7月16日回到郑州,超出快递公司送达期限5天,快递公司按规定退回邮件,说明快递公司工作认真负责,原告无任何过错。被告邮寄日期7月10日,正处在诉讼过程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文原告不认可,不应当适用《信访条例》。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认为应当转办第二医院,第二医院对被告做的情况说明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原告的信件内容,原告举报事项符合信访事项,被告也做出了信访通知单;如果原告认为原告还打了一次电话,原告应当举证,我们的通话记录单只显示2次。

处理意见书的意见和二院的意见是一致的,这个信是由邮局邮寄的,原告在什么情况下拒收被告不清楚,但是信件上有刘爱军的签字和要求自取的字迹。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