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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新营诉宝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营,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庆一,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营,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庆一,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平,该县群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捍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新营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决,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卷宗,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新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汉杰,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平、李凯,被上诉人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宝丰县人民政府2012年10月为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宝土国用(2012)第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3736.60平方米;坐落:宝丰县城为民路南段西侧;四至:北至路,南至宝丰县杨庄镇范庄社区集体土地,西至规划路,东至宝丰县杨庄镇范庄社区集体土地。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甲方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与乙方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乙方以人民币肆佰肆拾捌万元竞得BT-116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2年4月30日出让人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该宗土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5月14日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宝丰县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448万元。2012年6月5日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宝丰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契税176200元。2012年8月13日宝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8月21日宝丰县人民政府针对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宝政土(2012)113号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将位于宝丰县城为民路南段西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面积3736.60平方米;出让方式为拍卖出让;出让用途为居住兼容商业用地;出让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商业用地40年……”。2012年10月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宝土国用(2012)第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23日宝丰县规划局为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5日,宝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在宝丰县城为民路南段西侧建造住宅小区,该小区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

2010年5月26日,甲方韩运琛、韩军剑与乙方陈新营(牛英文)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宝丰县杨庄镇范庄村(即宝丰县三环洗浴中心西侧)的一宗土地(证号:09002号)交给乙方在国家政策内投资开发销售等。2010年9月28日的票据显示陈新营(范庄居民小区)向宝丰县地方税务局杨庄中心税务所缴纳税费20万元。后陈新营认为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牛英文阻止其施工,发生纠纷,遂之陈新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在庭审期间,陈新营得知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宝土国用(2012)第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陈新营认为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8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不受(2013)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陈新营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可认定,2009年3月宝丰县人民政府为范庄居民小区颁发了宝土集用(2009)字第0900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上显示土地坐落于宝丰县三环制衣西侧,使用权面积4089.90平方米。

原审认为,原告陈新营认为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其对该宗争议土地开发的合法权益,但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新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新营负担。

上诉人陈新营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5月26日,韩运琛、韩军剑以宝土集用(2009)字第09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条件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韩运琛、韩军剑将位于三环洗浴中心西侧杨庄镇范庄居委会一处土地提供给上诉人开发房地产。在开发期间,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所显示的土地与上诉人开发的土地系同一宗土地,该证与上诉人开发的土地权属重叠,被诉国有土地证权属来源不明,原审判决未将此事实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确认2010年9月28日上诉人向宝丰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20万元税费,该税费就是上诉人缴纳的开发相关集体土地的税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利害关系、没有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具备利害关系。首先,上诉人仅凭宝土集用(2009)字第09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提起诉讼,但该证确定的宗地已被征收为国有,现该证已失去了法律效力。其次,2010年5月26日的协议,转让方不是本宗地的权利人,没有权利转让土地使用权。再次,据了解该宗土地上没有以陈新营的名字缴纳过出让金等费用和办理过相关用地手续,故上诉人和我方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二、颁证行为合法。经过宝政土(2012)113号建设用地批文和原审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履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审批发证程序,我方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宝土国用(2012)第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我方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上诉人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