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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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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诉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4)固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张燕,女,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李汉影,自称原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常伯阳,河南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公安局。所在地:淮滨县乌龙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志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树豪,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

(2014)固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张燕,女,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李汉影,自称原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常伯阳,河南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公安局。所在地:淮滨县乌龙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志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树豪,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雍伟伟,该局刑警大队城关中队副中队长。

原告张燕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在淮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汉影、常伯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树豪、雍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关于李名死因的所有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及所有与李名有关的照片,并要求以书面方式提供申请的信息。2013年1月1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根据《信息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没有通过任何方式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依据《信息条例》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其收集并掌握的与李名死亡有关的信息,因为李名与原告系兄妹关系,李名的死因与原告的利益息息相关。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其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不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要求认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淮滨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张燕诉讼理由不成立。2012年11月3日我局接到关于李名死亡的报警后局领导高度重视,立即带领侦技民警赶到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并请求市局刑科所派人前来指导工作。在现场勘查、死体解剖、外围走访。2012年11月8日淮滨县公安局组织侦查民警、现场勘查民警、法医等在淮滨县公安局二楼会议室对李名的亲属进行死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及不予立案决定书进行公开,并向李名的亲属存在的疑问进行现场解答。根据《信息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已于2012年11月8日对应对李名亲属进行公开的事项已经进行了信息公开,并同步录音、录像,此视频资料足以证明已对李名的亲属进行了信息公开,对原告再次提出的信息公开可不予进行答复。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其与李名系兄妹关系,也没有必要将相关信息向原告公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向李名的亲属进行了信息公开,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将案件的相关信息告知一个与案件无关的人。不存在行政违法。

原告请求信息公开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14日要求被告信息公开寄出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特快查询单。内装《信息公开申请表》,2013年1月16日送到并签收。

2、2013年1月14日填写的《淮滨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的内容。

淮滨县台头乡李楼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楼村小庄组村民张燕是我村小庄组村民李国文之女(张姓跟随外公姓氏)。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光盘,即关于李名死亡事件调查情况告知死者亲属的情况说明。2012年11月8日下午在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二楼会议室向死者李名亲属通报死亡事件的相关调查情况及亲属疑问解答。

2、淮滨县公安局淮公刑不立字(2012)6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2013年1月14日要求被告信息公开申请表,以特快专递寄出,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17时签收。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发过这个邮件,不能说明里面有什么内容。经查询被告单位己签收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淮滨县台头乡李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认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其属于直系亲属关系。本院认为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直系亲属关系。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光盘,即关于李名死亡事件调查情况告知死者亲属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被告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向家属说明情况,通告个结果,但是相关信息没有公开。证据2、淮滨县公安局淮公刑不立字(2012)6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无异议。证据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张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淮滨县公安局邮寄《淮滨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李名案件的尸检报告和尸检过程图片录像、现场勘验报告及案件发生时刘淮门口的录像等所有信息公开。”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16日17时刘国忠签收。原告张燕未得到答复,起诉请求认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所申请的事项,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该案不能界定为司法行为,而是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二0一二年十一月八日淮公刑不立字(2012)6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决定不予立案,该案就没有进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侦查等程序。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立案前的初查行为没有作岀明确规定,本案被告淮滨县公安局在立案前的初查行为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能界定为司法行为,而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称系死者妹妹认为被告在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