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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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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艳航不服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文【2013】42号《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提交日期: 2014-08-19 09:50:45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吴艳航,女,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99号。 法定代

提交日期:2014-08-19 09:50:45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吴艳航,女,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徐汇川,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褚卫涛,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五一路南段633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军,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伟,该乡人武部部长。

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

法定代表人:宋会军,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新顺,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原告吴艳航不服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文【2013】42号《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民委员会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艳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禇卫涛、马高峰,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彦伟,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新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14日,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文【2013】42号《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一)原则上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并同意收回东吴村集体土地用于城中村改造。(二)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据城中村改造工作程序,积极稳妥对东吴村实施城中村改造。

原告吴艳航诉称,(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该批复超越法定职权,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批复的城中村改造不属于公益事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无效。(二)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不符合漯河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同意收回东吴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城中村改造,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四)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未按照《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漯河市“两改”领导小组批复同意,应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文【2013】42号《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对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目的是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升村民生活质量和城市品味,属于公益事业,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批复收回村民集体土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对东吴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经过了漯河市规划联席办公会批准和漯河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三)收回东吴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对东吴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经过了绝大多数村民同意,村党支部、村委会全体人员以及村民代表均予签字,符合法定要件和程序。(四)2011年9月5日,漯河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即已作出漯城改【2011】13号《关于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实施城中村改造的批复》,中共漯河市委、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再度将东吴村列为城中村改造重点项目,故无需由漯河市“两改”工作领导小组再次审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源政文【2013】42号《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

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及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民委员会均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的口头答辩意见均同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源政文【2013】42号《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干政【2013】42号《关于批准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请示》,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委会东吴村【2013】3号《东吴村关于实施城中村改造的决议》、《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以及相关东吴村两委成员、党员、村民代表签字表,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委会东吴村【2013】4号《东吴村关于收回集体土地用于城中村改造的决议》以及相关东吴村两委成员、党员、村民代表签字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源政文【2013】42号批复是在东吴村村民自治、村民决议的基础上而作出。

原告吴艳航的质证意见是:对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源政文【2013】42号批复、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干政【2013】42号请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违反法定程序。对源汇区干河陈乡人东吴村委会东吴村【2013】3号《东吴村关于实施城中村改造的决议》、《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异议是东吴村委会没有作出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职权。对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委会东吴村【2013】4号《东吴村关于收回集体土地用于城中村改造的决议》的异议是没有经过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征收程序。对两份东吴村两委成员、党员、村民代表签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及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吴艳航对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源政文【2013】42号批复、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干政【2013】42号请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艳航提出的实施城中村改造应经过土地征收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文【2013】42号批复是对东吴村拟进行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决议以及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请示的审查,只有完成相关审批后,才会涉及集体土地的征收问题,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批复前是否就应当进行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不能以此得出源政文【2013】42号批复必然违法的结论。原告吴艳航对东吴村两委成员、党员、村民代表签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有效证据反驳,本院对东吴村两委成员、党员、村民代表签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东吴村委会在征求村两委成员、党员、村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并不等同于补偿安置方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