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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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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东周与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刘宏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上诉人徐东周与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刘宏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8-18 18:13:4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信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周,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生,住固始县。

上诉人东周与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刘宏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18 18:13:4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信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周,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生,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治学,县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峰,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宏斌,男,汉族,1956年7月28日生,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东周因诉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固始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东周及委托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固始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姚文峰、张义生,原审第三人刘宏斌及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5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固土国用(99)字第2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01年11月17日,原告从固始县西关村马坳村民组购买一宗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了征地协议。原告以被告的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固土国用(99)字第2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责令被告重新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1999年即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而原告在2001年才从当地村民组非法购买该土地使用权,被告核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东周的起诉。

上诉人徐东周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相邻,上诉人拥有的固土国用(99)字第20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第三人的固土国用(99)字第2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了双方的相邻关系。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核发固土国用(99)字第2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所确认的宗地四至边界与地籍调查不一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固始县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刘宏斌答辩称,自己所持有国有的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来源合法;固始县政府办证四至边界无争议。办证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诉称固始县政府办证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东周起诉称“其居住的房屋位于原审第三人刘宏斌房屋北,双方房屋的占地权属清楚,其2001年从马坳村民组购买一块地,在2013年使用时,刘宏斌拿出(99)字第2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张对该地享有使用权。”刘宏斌办理(99)字第2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上诉人徐东周还未购买该争议地块,其与该办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的(99)字第2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的宗地四至边界与地籍调查不一致,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许立杰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