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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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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庆诉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张国庆诉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06 09:18:34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庆,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芳芳,河南尚天律师事务

国庆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06 09:18:34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庆,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芳芳,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崔振才。

委托代理人高青云。

委托代理人张锡峰。

上诉人张国庆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芳芳,被上诉人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青云、张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舞钢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舞国土监决字(20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国庆未经依法批准于2001年7月占用位于舞钢市铁山大道西段北侧、钢城路河湾西侧的原舞泌老公路土地进行房屋建设,占用土地面积349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并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49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349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3元处以罚款,共计罚款1047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对张国庆于2001年7月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原舞泌老公路土地建设房屋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发现原告张国庆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位于铁山大道西段北侧、钢城路河湾西段的原舞泌老公路土地进行房屋建设,建成了砖混结构瓦房六间,平房五间及围墙等。占用土地四至:东,预制板厂;西,铁路;北,桥;南,建筑公司家属楼西墙,占地面积349平方米。被告遂后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了舞国土监决字(20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平国土资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建房所占用的土地确未经过依法批准,但诉称“房子建成后原告一直居住,期间被告未找过原告,已默许了原告的行为,且已超过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具体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对其进行非法占地调查过程中,不能提供其2001年建设房屋的土地审批手续,其占用原舞泌老公路土地建设房屋的行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原告亦当庭认可了其非法占地的事实。关于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1997)法行字第26条明确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违法建房所占用土地至今仍未恢复,属于上述规定的继续状态,应认定为该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庆负担。

上诉人张国庆上诉称,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适用法律错误,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显示上诉人的这部分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土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而本案中,上诉人建房时占用的土地是废弃的老公路,当时按规划属于未利用地而不是农用地。所以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土地改为建设用地。虽然现在上诉人建房的土地按规划已经属于建设用地,但上诉人建房时土地仍属于未利用土地,所以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建房在前,规划在后,并且当事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后并没有新建的建筑物,上诉人的行为也并不属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不能对上诉人处以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的处罚。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1997)法行字第26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2款,行政处罚的诉讼时效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或连续、继续行为终了之日起两年。而本案中上诉人的占地行为发生在2001年,上诉人的房屋建成后应该是占地结果的持续而不是行为的持续。如果非要认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除非上诉人一直处在不断的盖房、不断的占地状态中。因此,上诉人的占地行为已经结束,不能再对上诉人处以行政处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舞钢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上诉人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2001年7月,上诉人张国庆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位于铁山大道西段北侧、钢城路河湾西段的原舞泌老公路土地进行房屋建设,在调查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其2001年建设房屋的土地审批手续,其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房屋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违法占用土地建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的舞国土监决字(20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庆在被上诉人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对其进行非法占地调查过程中,不能提供其2001年建设房屋的土地审批手续,其占用原舞泌老公路土地建设房屋的行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分类时,涵盖了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本案上诉人违法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问题,本案上诉人张国庆违法建房所占用土地至今仍未恢复,属于继续状态,原审法院认定该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1997)法行字第26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国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玉科

审  判  员    邹耀东

审  判  员    赵海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