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67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德超,男,1964年2月16日生。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华青,女,1980年2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00215032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民权街32号。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 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超、吕华青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德超、吕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节前后,方城县四里店乡太山庙村村民郑春雨到方城县城区凤瑞路被告人赵德超经营的“图文印刷”复印店,见到被告人赵德超,拿着户口簿要求制作假的户口信息。被告人赵德超安排被告人吕华青在户口簿上打印虚假内容,然后赵德超盖上伪造的“方城县公安局四里店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及户籍内勤吴镐兵的个人印章,将户口簿交给郑春雨并收取费用80元。经查,该两枚伪造印章系由赵德超安排吕华青扫描、然后由赵德超用刻章机刻制而成。2012年10月26日上午,方城县公安局在被告人赵德超的复印店及仓库内搜出伪造的方城县公安局四里店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户籍内勤吴镐兵私章各一枚及其他印章十多枚,具体是:方城县土地管理局、南阳市卧龙区教育体育局、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生育专用章、方城县赵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方城县公安局二郎庙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方城县公安局杨集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方城县公安局拐河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方城县公安局清河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河南省方城县工商局13年度验讫章、派出所户籍内勤专用章九枚,另有独树镇中心学校、方城县妇幼保健院业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伪造印章拓印样本、户口簿伪造件、伪造印章销毁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超、吕华青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吕华青系赵德超雇用员工,伪造印章行为系受赵德超安排,伪造的印章由赵德超保管并使用,在共同犯罪中,赵德超系主犯,吕华青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华青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德超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吕华青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勇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 姗 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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