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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杰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鹤刑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杰,男,1969年2月4日出生。2000年5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9月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鹤刑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杰,男,1969年2月4日出生。2000年5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9月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淇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海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代理检察员张慧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9月8日晚9时20分许,在淇县西岗镇迁民村小桥附近,张海杰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地的王一×强行拦下后,将王一×衣服兜内的诺基亚5233手机抢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01元。手机已追退。

2.2011年9月19日晚21时55分许,在淇县西岗镇迁民村小桥附近,张海杰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地的夏一×拽翻,将夏一×的OPPO手机和手提包抢走。

3.2012年7月24日晚10时许,在淇县西岗镇迁民村小桥附近,张海杰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地的王二×拽翻后,踢了王二×一脚,将王二×的灰色手提包和酷派5832手机抢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047元。

4.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在淇县西岗镇迁民村小桥附近,张海杰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地的刘一×拽翻后,将刘一×的绿色手提包和华为G300手机抢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海杰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地里的玉米长的比较高的时候,我从金鹤门业厂走到淇县西岗镇迁民村至淇县高村镇小屯村的路上,中间一座小桥北100米左右,一个女的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等她走到我跟前时,我拽住电动车,就去抢那个女的上衣口袋里的手机,抢过手机我就跑了。我抢的是一部直板诺基亚手机。第一次抢过手机,中间停了十来天的一天晚上,我喝过酒又去那条路上,也是在那座小桥北边,我在玉米地里等着,这时,有两个女的骑着一辆电动车过来,我跑上去拽着坐在后面的那个女的,两个女的连人带电动车翻到东边的玉米地里,那个女的用脚蹬我,我松开手,抢了电动车前篓里包就跑了。后我把那个包扔了。

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淇县西岗镇迁民村至淇县高村镇小屯村路上的小桥附近,我看见有两个女的各自骑着电动车由南向北走,我上去拽住走在东边那个女的,她还往前走,我使劲拽才让她停下来,我说把手机拿来,她就把手机给我了,我让她把钱拿出来,她说在包里,然后,我把车前面篓里的包拿出来就走了。包是灰色的,里面有四十多元钱,手机是直板,塑料外壳。2012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还是在淇县西岗镇迁民村至淇县高村镇小屯村的路上,在小桥附近,我在玉米地里等着,有一个女的骑电动车过来,我就出来把电动车拽翻,踢了那个女的一脚,把那个女的电动车把上的包和女的手里的手机夺过来就跑了。我抢的是灰色的包,包里有二百多元现金,手机是全屏触摸,黄色外套。

2.被害人王一×陈述。2011年9月8日晚上9时许,我下班骑电动车走到淇县西岗镇迁民村北地一座小桥北边,见一男子在路边站着,我走到跟前,这名男子一只手拽住我的电动车,另一只手把我上衣口袋里的手机掏走往南跑了。我的手机是银灰色的诺基亚5233。

3.被害人夏一×陈述。2011年9月19日晚10时许,我母亲邢一×骑电动车带着我走到淇县西岗镇迁民村至高村镇小屯村的路上一座小桥附近时,有一个人从后面拽住我,我就喊我母亲,我母亲就骂那个人,那个人就说:“再骂,捅死你们”。然后那个人连人带车把我们拽翻到玉米地里,又将我往地中间拽,我朝那个人身上跺了两脚,他松开手,我和我母亲从地上起来就跑,我们跑到小屯村碰到两个熟人,再回到现场,电动车前篓里的两件雨衣、手提包不见了,手提包里放有手机等物品。

4.被害人邢一×陈述。2011年9月19日晚上9时许,我骑电动车带着我女儿夏一×回家,走到淇县西岗镇迁民村至高村镇小屯村的路上的一座小桥北边,有一秃顶男子从后边拽住我女儿的衣服,把我们连人带车拽翻到路东的玉米地里,在玉米地拽住我女儿,我女儿就用脚蹬他,他松开手,我女儿起来拉上我就往北跑,后就报警了。期间,这名男子还威胁说用刀捅死我们。我们回到现场,车还在地里,包和一部OPPO手机被拿走了。

5.被害人王二×陈述。2012年7月24日晚上10时许,我骑电动车走到淇县高村镇小屯村南边时,有一个男子从后面把我连人带车拽翻,还踢了我一脚,把我车上的包拿下后,又从我手里将手机夺走。我的包是灰色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二百多元,手机是酷派5832。

6.被害人刘一×陈述。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我们村的张一×一块下班回家,走到淇县西岗镇迁民村北边,我骑电动车行驶在路东边,突然有人从后面拽住我的胳膊,将我连人带车拽翻,那个人说:“我毁了你,把车给你推走”。然后上来拽住我,去我兜里掏钱,我当时很害怕,就把手机从兜里掏出来给他,他又拿着我的包往南走了。我的包是绿色皮包,包内有现金一百多元,手机是华为8818,青色全屏,外有一红色胶套。

7.证人张二×证言。证明2012年暑假期间,曾在张海杰家里玩过张海杰抢的一部大屏幕(触摸屏)的带黄色外套的手机,后又还给张海杰的情况。

8.淇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对张海杰家搜查情况。

9.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张海杰家的赃物扣押情况。

10.淇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将诺基亚5233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一×。

11.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海杰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12.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四部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淇价证鉴(2012)82号。证明被抢酷派5832手机、诺基亚5233手机、华为G300手机,三部手机鉴定价格为2474元,OPPO手机条件不具备无法鉴定。

13.2000年5月5日滑县人民法院(2000)滑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海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4.安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张海杰于200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15.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张海杰于2012年9月6日被抓获。

16.张海杰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拦路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47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海杰有犯罪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海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张海杰上诉提出:1. 原判定性确误,其只是夺取财物,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言语威胁;2.原判量刑重,其所获财物不多,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海杰提出“原判定性确误,其只是夺取财物,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言语威胁”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海杰在实施四起犯罪过程中,分别采取了拉拽被害人所骑乘电动车,致被害人摔倒后劫取被害人财物,或者拽停被害人所骑乘电动车,采取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上述事实不仅有张海杰的供述,且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张海杰以暴力或言语威胁致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劫得财物的行为,符合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定罪准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张海杰提出“原判量刑重,其所获财物不多,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海杰夜晚多次对过往女性实施抢劫,社会危害性大,且有犯罪前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杰以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马向阳

                       审 判 员  杨  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艳昌

                      

张海杰抢劫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