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771号 |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郏县城关镇东坡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时敬召,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璐,男,34岁。 被告李朝英,女,54岁。 被告叶校民,男,32岁。 被告王璐、叶校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英,女,54岁。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璐、李朝英、叶校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攀,被告李朝英及被告王璐、叶校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英均到庭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王璐于2012年4月27日与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信用联社借款60000元,还款结息方式及罚息、借款期限、利率约定明确,由李朝英、叶校民担保。利息付至2013年4月30日,现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1、被告王璐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月利率按10.8‰计算,逾期贷款罚息 按加收20%计算,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2、被告李朝英、叶校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璐、李朝英、叶校民辩称,贷款是事实,王璐贷款做生意,没有做,贷款又借给别人了,我们抓紧时间要回来,还给信用联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璐于2012年4月27日由被告李朝英、叶校民担保借原告信用联社现金60000元。双方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月利率为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款到期后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璐由被告李朝英、叶校民担保借信用联社现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佐证,被告王璐不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
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朝英、叶校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率、罚息均按双方约定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被告李朝英、叶校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璐、李朝英、叶校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 二0一三 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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