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进入被害人秦**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大梁庄村租赁的住房内,将秦**的一部小米牌手机和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小米牌手机价值2303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秦**、张一*、张二*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收款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慧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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