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长葛市益钢商贸有限公司、赵风棋、王克江、王会军、赵桂英与郭春平、谢保强、魏果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959号 原告长葛市益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新区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卫明春,任公司经理。 原告赵风棋,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王克江,男,1956年11月14日生,汉族。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959号

原告长葛市益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新区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卫明春,任公司经理。

原告赵风棋,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王克江,男,1956年1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王会军,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赵桂英,女,1956年9月8日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其华,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春平,女,1965年3月9日生,汉族。

被告谢保强,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小民,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5组。

被告魏果,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益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钢商贸)、赵风棋、王克江、王会军、赵桂英因与被告郭春平、谢保强、魏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郭春平、谢保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民,及被告魏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郭春平、谢保强夫妇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许昌市建设银行贷款200万元,期限为两年,原告益钢商贸、赵风棋、王克江、王会军、赵桂英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制约被告郭春平、谢保强夫妇,五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魏果为二者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许昌市建设银行多次催要被告郭春平、谢保强还款,无果,2013年7月31日五原告向许昌市建设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其中益钢商贸还款40万元、赵风棋、王克江、王会军、赵桂英各还款35万元,以上合计18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郭春平、谢保强归还五原告代为偿还的人民币180万元;2、被告魏果对上述18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郭春平、谢保强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和代偿属实,是五户联保贷款,现二被告生意不景气,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魏果辩称:诉争借款是五户联保,且五个原告也替郭春平偿还过了,答辩人没有用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贷款申请书》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春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许昌分行)贷款,及五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及相关手续十三张、益钢商贸的担保声明一张,证明五原告为被告郭春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原告益钢商贸为郭春平、王克江、王会军、赵风棋、赵桂英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建行许昌分行代偿证明五张及被告郭春平出具的借条五张,证明五原告代替被告郭春平偿还建行许昌分行180万元。4、2012年11月18日担保书一张,证明被告魏果对被告郭春平在建行许昌分行的贷款向原告益钢商贸提供反担保。

被告郭春平、谢保强、魏果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郭春平、谢保强无异议;被告魏果对合同书无异议,但认为其担保期限是一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郭春平、谢保强无异议;被告魏果对益钢商贸的担保声明无异议,但表示对合同不知情,认为借款日期应为2012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郭春平、谢保强无异议,认为借条属实;被告魏果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郭春平、谢保强、魏果均无异议,魏果认为担保期限是一年。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6日,被告郭春平向建行许昌分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0万元,被告谢保强以被告郭春平配偶的身份签字,原告王会军、王克江、赵桂英、赵风棋、益钢商贸对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6月29日,被告郭春平与建行许昌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建行许昌分行向被告郭春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1年6月29日,原告赵风棋、赵桂英、王克江、王会军、益钢商贸分别与建行许昌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五原告为郭春平在建行许昌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限额均为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按建行许昌分行对郭春平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该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7月4日,建行许昌分行向被告郭春平指定的账户划入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后,因被告郭春平未还款,原告益钢商贸、赵桂英、王会军、赵风棋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建行许昌分行共计165万元,其中赵桂英偿还35万元、王会军偿还35万元、赵风棋偿还35万元、益钢商贸偿还60万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魏果就被告郭春平在建设银行的贷款200万元向原告益钢商贸提供反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郭春平与建行许昌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建行许昌分行借款200万元,原告益钢商贸、赵风棋、赵桂英、王克江、王会军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卷佐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郭春平的上述借款,被告谢保强以其配偶身份签字,并声明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郭春平和谢保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春平未还款,原告赵桂英、王会军、赵风棋、益钢商贸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建行许昌分行借款本金共计165万元,有建行许昌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上述四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春平、谢保强追偿。原告益钢商贸为被告郭春平在建行许昌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时,被告魏果为益钢商贸提供反担保,事实清楚,有魏果书写的《担保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果应当对原告益钢商贸代为偿还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益钢商贸与被告魏果未约定该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则应自原告益钢商贸向被告郭春平主张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魏果的保证期间,故原告益钢商贸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魏果承担反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果与原告益钢商贸约定贷款到期不能如期归还,魏果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属于一般保证,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就被告郭春平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被告魏果才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春平追偿。因原告王克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被告郭春平偿还建行许昌分行债务,故对原告王克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春平、谢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益钢商贸有限公司60万元、偿还原告赵风棋35万元、偿还原告王会军35万元、偿还原告赵桂英35万元。

二、若依法强制执行被告郭春平的财产仍未能清偿上述第一款中原告长葛市益钢商贸有限公司的60万元,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魏果清偿;魏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春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郭春平、谢保强负担2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