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沈民初字第410号 |
原告王某甲,男,193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原告赵某某,女,1941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原告王某甲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曾用),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原告王某甲、赵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赵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乙系二原告长子,因家庭矛盾,被告自1990年起对二原告便不管不问。现二原告已年老,体弱多病,被告却长期外出打工,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赵某某夫妇共生育三子二女五个孩子,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长女王某戊、次女王某戌。原告赵某某2014年2月3日因肺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由被告王某乙和原告次子王某丙共同承担。现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乙未对其进行赡养或照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被告作为家中的长子,赡养和看望原告是义不容辞的责任,拒不赡养有违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5627.73元计算,二原告共有五个子女,每人每月应承担186元(5627.73元÷12÷5×2=18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赵某某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赡养费1860元,以后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当年赡养费22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代志军 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