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知民初字第642号 |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胜,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XX市XX区XX店业主。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中粮集团分别于2014年1月 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刘泽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O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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