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石发,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栾川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城郊乡青林似民石英砂厂第一 分厂。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海,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杜石发、林州市城郊乡青林似民石英砂厂第一分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海采矿权确认、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三初字第192-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裁定错误,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栾川县,林州市城郊乡青林似民石英砂厂第一分厂的主要营业地也在河南省栾川县,应由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受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采矿权确认、财产分割引起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林州市城郊乡青林似民石英砂厂第一分厂的营业执照登记地虽在河南省林州市,但从林州市城郊乡青林似民石英砂厂第一分厂及杜石发提供的采矿许可证等证据来看,林州市城郊乡青林似民石英砂厂第一分厂的主要营业地和办事机构应在河南省栾川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应认定林州市城郊乡青林似民石英砂厂第一分厂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栾川县。原审法院以林州市城郊乡青林似民石英砂厂第一分厂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林州市为由裁定驳回杜石发、林州市城郊乡青林似民石英砂厂第一分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本案被告林州市城郊乡青林似民石英砂厂第一分厂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栾川县,本案应移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三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爱民 审 判 员 李 颖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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