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二初字第238号 |
原告洛阳喜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顾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计仁,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洛阳喜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喜峰公司)诉被告王计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喜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计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喜峰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订了《专用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3MZ6025圆锥滚子外径磨床一台,价款9.5万元。合同约定:履行地为洛阳市涧西区;付款方式:付伍万元发货,货到原告处180天内付清余款。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于2012年3月24日履行了交付专用设备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清余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万元及违约金(以2012年9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计算到2014年6月24日违约金为244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计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王计仁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原告洛阳喜峰公司签订《专用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被告型号为3MZ6025圆锥滚子外径磨床一台,价款9.5万元。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付伍万元发货,货到原告处180天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约定:买方未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将罚买方四百元人民币给卖方。被告王计仁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后,原告在2012年3月24日将设备发送被告,被告收到设备后一直未付剩余货款4.5万元,原告催讨无果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合同、发货清单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用设备购销合同》条款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王计仁拖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未按期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违约金每日400元的约定过高,本院依照公平原则依法合理调整。被告王计仁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计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喜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及违约金45000元,合计90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5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王计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六 斌 审 判 员 李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于 国 军
二0一 四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艳 |
上一篇:洛阳市涧西区润泽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洛阳润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