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郾民初字第01850号 |
原告应定选,男。 被告赵义枝(赵益枝),女。 原告应定选诉被告赵义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定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义枝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定选诉称,原、被告1993年2月28日在原郾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应赵静,1994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应万里。2011年7月,原、被告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义枝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定选与被告赵义枝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8日在原漯河市郾城县孟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应赵静,已成家,1994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应万里,已成年。婚后长期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9月20日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西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应定选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应关心、相互爱护、相互体贴,共同创建和谐幸福之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20余年,在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有摩擦,有磕碰,但应正确妥善处理,而被告却不辞而别,至今两年未归,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给家庭给子女带来极大的创伤,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应定选与被告赵义枝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应定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俊华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武大毛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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