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泌民初字第298号 |
原告王纪珍,女。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绍正,男。 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汉族。 被告马申,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纪珍与被告曹绍正、马申、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珍的诉讼代理人王修科、被告曹绍正的诉讼代理人崔国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马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珍诉称,2014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步行至赊郭公路19KM+400M处时被被告曹绍正驾驶的豫QAM118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给原告造成物质上及精神上重大损失。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绍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812.53元。 被告曹绍正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曹绍正为原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8800元、原告转院治疗支付租车护理费用1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自南向北步行至赊郭公路19KM+400M处时,被被告曹绍正驾驶的豫QAM118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绍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遂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863.6元;因伤势严重当日又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7日出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84233.89元,其中被告曹绍正垫付8800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5月10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纪珍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豫QAM11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13411726002926,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40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绍正驾驶机动车将步行过马路的原告王纪珍撞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绍正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王纪珍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豫QAM11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曹绍正承担8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王纪珍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85097.49元、误工费6968.57元(24457元÷365天×104天)、护理费3341.70元(29041元/年÷365天×4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营养费630元(42天×15元)、残疾赔偿金52547.11元(8475.34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165724.8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79157.38元,共计89157.38元,余额76567.49元由被告曹绍正赔偿61253.99元,其中被告曹绍正已支付医疗费8800元,被告曹绍正实际赔偿52453.99元。关于被告曹绍正辩称已经支付去驻马店的车费、陪护费共计10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系被告直接支付案外人的费用,不再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应当在赔偿款额内予以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马申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纪珍各项经济损失八万九千一百五十七元三角八分; 二 、被告曹绍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纪珍各项经济损失五万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九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王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原告王纪珍负担56元,被告曹绍正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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