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济刑初字第297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3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U38611号牌轿车,由济源市火车站附近大众饭店行驶到六交口北侧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胡 向 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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