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60号 |
原告宁刚峡,男。 被告许斌,男。 被告许向红,女。 委托代理人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刚峡与被告许斌、许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刚峡,被告许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鹰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刚峡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许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宁刚峡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许向红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注明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1%承担违约金。2014年4月,被告还款11000元,下欠49000元,被告拖延不还,且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暂按3个月时间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共计4410元,另借贷双方约定了日违约金1%,原告也暂按3个月主张违约金44100元(490元 /日× 30日×3个月)。要求被告许斌偿还借款49000元及逾期利息4410元,3个月违约金44100元,合计97500元,被告许向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许斌未答辩。 被告许向红辩称:1、许向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许向红是抵押担保人而不是保证担保人,许向红承诺以琪雅店和大中海1501房产作为抵押,属于抵押担保方式,如果要承担责任,也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2、抵押无效。从借条下方书写的内容看,抵押物是为哪些债务抵押不清楚,而且抵押物未进行登记,琪雅店抵押约定的财产不具体,抵押不成立。3、原告与许斌以欺诈手段恶意串通让抵押人许向红签字,违反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行为。原告明知许斌没有还款能力,仍让抵押人担保,主观恶意明显。许斌与原告是否履行借款协议,无证据证明,被告许向红认为此借条并非许斌本人亲笔所写,签名并非许斌本人所签,借条是虚假的。4、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违约。原告与许斌串通欺诈,合同无效。抵押担保无效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利息、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许向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许斌向原告宁刚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 :今借到宁刚峡60000元,借用2个月,到2014年3月19号一次性还清,月息3分。同日,被告许向红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如下内容:逾期担保人变为借款人,承担归还本金和每天总额的1%违约金。本人以虢国路琪雅店作为抵押和大中海6号楼1501房作为抵押。后,被告许向红从许斌处要到11000元,归还给原告宁刚峡。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许斌欠原告本金49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未归还,致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斌借原告宁刚峡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斌借钱到期未还,应予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斌归还4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向红在借条上书写担保内容,视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内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许向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3个月的利息及违约金,且庭审中未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之和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两项之和统按本金49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3个月。被告许向红辩称,原告与被告许斌恶意串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被告许向红作为成年人,了解自己签字所要承担的后果。故其辩称,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许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刚峡借款4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两项之和,统按本金4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3个月);被告许向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许斌、许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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