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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同顺、祁同彬、祁百合、祁存良与祁学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祁同顺,男,1949年3月13日生。 原告祁同彬,男,1951年8月3日生。 原告祁百合,男,1953年1月4日生。 原告祁存良,男,1969年7月5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祁同顺,男,1949年3月13日生。
原告祁同彬,男,1951年8月3日生。
原告祁百合,男,1953年1月4日生。
原告祁存良,男,1969年7月5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学堂,男,1950年12月21日生。
原告祁同顺、祁同彬、祁百合、祁存良诉被告祁学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同顺、祁同彬、祁百合及委托代理人祁金太、被告祁学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同顺、祁同彬、祁百合、祁存良诉称:四原告所居住的宅院均系早年村集体所规划,并取得了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所通行的伙路均需从被告宅院南端通过。2012年10月被告在垒南端院墙及门垛时强行占压了伙路东端2.2米,西端2.5米,并相继在院墙的东南端堆起了柴草、树枝等杂物,影响了原告方的正常通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建在伙路上的院墙及门楼,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学堂辩称:被告现在住的宅院是住了几百年了,解放前都是被告家的宅院,被告有老灰角,其没有占伙巷,是南边的人家占了伙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被告祁学堂的宅基地(东临胡同,西临胡同,南临胡同,北临祁某某宅院)南北长15.9米,东西宽12.2米。被告祁学堂南临胡同系四原告的共同伙巷。2012年10月被告祁学堂修建其宅院南段院墙时,超出其宅基地使用面积占压了伙巷,东面向南超出了2.2米,西面向南超出了2.5米,影响了四原告的正常通行。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四张、四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祁学堂的土地登记册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祁学堂超出自己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违规扩建,其宅院南院墙东面向南超出了2.2米,西面向南超出了2.5米,影响了四原告的正常通行。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祁学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学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其宅院(该宅院位于滑县焦虎乡杨兆村,东临胡同,西临胡同,南临胡同,北临祁某某宅院)南墙超出其宅基地使用面积部分(该宅院南墙、东面向南超出2.2米部分,西面向南超出了2.5米部分),停止侵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祁学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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