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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吕振芳、王俊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诉讼代表人: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诉讼代表人: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振芳,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龙,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振芳、王俊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兰,被上诉人吕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俊龙驾驶豫EDS266号“雪佛兰牌”轿车沿清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渠线清丰县固城乡朱潘生路口处,与原告吕振芳驾驶的张志苹所有的豫JUS108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振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俊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26日,共计18天,支出医疗费20888.16元。2014年4月8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吕振芳家庭成员分别为:原告父亲吕朝顺,1949年12月8日出生;母亲杨九莲,1949年1月8日出生;原告父母二人共育子女为原告吕振芳及吕社芳。原告吕振芳与妻子共育子女为女儿吕蔓蔓,2001年1月27日出生;长子吕玉奔、次子吕玉腾,均为2003年5月12日出生。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王俊龙驾驶的EDS266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俊龙所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原告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被告王俊龙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吕振芳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振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俊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吕振芳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王俊龙负有事故责任,被告王俊龙所有的车牌号为EDS266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对原告吕振芳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吕振芳受伤,张志苹车辆受损(另案同时起诉),因二人损失金额之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原审法院不必再按受害人损失金额比例分配交强险内各自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原告吕振芳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1、医疗费20888.16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重复治疗情况,其先后在油田总医院和清丰县中医院治疗,重复治疗的费用应扣除。编号为99201311100032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未加盖药房的专用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油田总医院和清丰县中医院治疗系治疗病情的需要,其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编号为99201311100032的票据,计款1098元,没有付款人姓名,无法确定系原告实际支出,原审法院对该项票据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0743.7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2939.04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年检到2012年,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仍然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10051元。3、护理费1432.15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嘱未载明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且医疗费票据中已经包含护理费用,原告另行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应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二被告关于医疗费票据中已经包含护理费用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护理属服务行业,原审法院根据查实的原告住院时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5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查实的原告住院时间,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5、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60元。二被告认为,该两项费用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病情需要,依法酌定营养费为180元,交通费为360元。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并没有附有鉴定的资格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且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依法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4.86元。二被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所有被抚养人的费用总和不应超过上一年度费用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经原审法院核实,需要原告扶养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吕朝顺、母亲杨九莲、女儿吕蔓蔓、儿子吕玉奔、次子吕玉腾,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年龄及扶养人人数,依法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2.06元,年赔偿总额未超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749元。二被告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害程度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审法院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事实、该损害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70638.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振芳医疗费等共计70638.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吕振芳负担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83元。

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一、王俊龙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上诉人应按照王俊龙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王俊龙负次要责任,上诉人仅应对超限额部分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全部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计算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为20743.76元。医疗费应为19790.16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王俊龙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应承担9790.16元×30%=2937.05元。2、因医疗费已超交强险分项限额,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被扶养人生活费,吕振芳的被抚养人有数人,被抚养人中最长的被抚养年限为16年,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20年×10%=9004.37元,原判14632.06元错误。4、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吕振芳55825.25元。

被上诉人吕振芳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原审时吕振芳主张20888.16元属计算错误,应是21841.76元,减去1098元后为原审法院认定的2074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计算的数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年11月9日,王俊龙驾驶豫EDS266号“雪佛兰牌”轿车与吕振芳驾驶的豫JUS108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致吕振芳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振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吕振芳的医疗费用为20743.76元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为证,数额无误,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应为19790.16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本案肇事车辆豫EDS266号“雪佛兰牌”轿车在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吕振芳因此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总额并未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吕振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与交强险的赔付原则不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无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定费是吕振芳因此次事故鉴定伤残、查明案情的必要支出,是其直接财产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负担相应的份额。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