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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郭循钊、张志超、张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诉讼代表人: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诉讼代表人: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循钊,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超,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利鹏,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张文峰之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循钊、张志超、张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果,被上诉人郭循钊、张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7时10分,在濮阳市101省道华龙区王助菜市场西约1公里处,被告张志超驾驶其雇主被告张文峰自有的豫JZ3113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郭循钊驾驶其自有的豫JT9880号出租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16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郭循钊无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1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豫JT9880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490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元。2013年12月10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豫JT9880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每天停运利润为2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Z311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张志超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Z3113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4901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380元等。依据原告提交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224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每天停运利润280元的标准,原告请求按8天计算224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循钊各项损失共计8071元;二、驳回原告郭循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已交25元,应补交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关于豫JT9880号出租轿车损失价值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费用明显过高。1、原审鉴定评估是单方委托,缺乏公正性。2、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本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本案鉴定意见书中司法鉴定人员仅为一人,鉴定程序违法。4、鉴定意见书中钣金、喷漆、拆装费为230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位。二、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营运损失明显过高,且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五、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循钊答辩称:肇事车辆负事故全责,郭循钊车辆的各项损失得到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应当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文峰答辩称:分项赔偿各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年11月9日张志超驾驶豫JZ3113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郭循钊驾驶的豫JT9880号出租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损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循钊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本案肇事车辆豫JZ311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郭循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并未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与交强险的赔付原则不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1、郭循钊于诉前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有书面鉴定意见,并由鉴定人员李刚、丁亮予以盖章,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即“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上诉人称鉴定人员仅为一人,没有鉴定人签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且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称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三)项明确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豫JT9880号出租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作为营运车辆其在修理期间必然产生停运损失,故郭循钊主张的营运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营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施救费是郭循钊为减少损失进行施救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其直接财产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负担相应的份额。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