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诉讼代表人:陈培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蕊玲,女,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娟,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朝,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蕊玲、李中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被上诉人宗蕊玲的委托代理人樊娟,被上诉人李中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李中朝驾驶其自有的豫JL97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新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中原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以经综合调查,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为由,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0545.23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脑外伤后反应;3、药物流产。出院医嘱: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为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花医疗费共计20595.23元,被告李中朝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2013年7月2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宗蕊玲右锁骨骨折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合理医疗费用是多少、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宗蕊玲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 原审法院另查明,护理人员宗爱玲,女,汉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的姐姐。被抚养人宗聚生,男,汉族,1948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农业家庭户口,膝下有4个子女;被抚养人何秀菊,女,汉族,1948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农业家庭户口,膝下有4个子女。 原审法院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L9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中朝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方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均应当减速慢行,在确保前方通行安全后方可继续行驶,故原告与被告李中朝在本次事故中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L975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595.2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5793.6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0732元的标准,按125天(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算,原告请求按102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877.35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27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5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7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7天计算;6、营养费5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7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宗聚生的生活费1761.24元、被扶养人何秀菊的生活费1761.24元。均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分别按照其被抚养年限14年和14年的10%,均有4个抚养人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10、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428.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428.54元。被告李中朝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被告李中朝垫付的4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50428.54元。被代扣的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李中朝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宗蕊玲各项损失共计50428.54元;二、驳回原告宗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5元(已交3210元,应退855元),由原告宗蕊玲负担1157元,被告李中朝负担5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99元。 人寿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宗蕊玲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1945.23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宗蕊玲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是合理的,更符合交强险的条例的立法目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中朝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本案肇事车辆豫JL9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濮阳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宗蕊玲因此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总额并未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人寿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宗蕊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与交强险的赔付原则不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宗蕊玲因此次事故鉴定伤残、查明案情的必要支出,是其直接财产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濮阳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依法应由人寿财险濮阳公司负担相应的份额。人寿财险濮阳公司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