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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与冯可竹、马正军、冯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诉讼代表人:白伶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诉讼代表人:白伶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可竹,女,193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金才,清丰县司法局高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正军,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安,男,42岁,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温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可竹、马正军、冯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民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上诉人冯可竹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正云、冯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马正军驾驶冯国安所有的豫HJ7185“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河南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时家庄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彭成域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彭成域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冯可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成域与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冯可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7日转入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28日出院,因本次事故原告共住院2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彭建仓护理。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共同协商的鉴定机构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胸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冯国安所有的豫HJ7185“时风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温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正军所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可竹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马正军负有事故责任,因被告马正军驾驶的豫HJ7185“时风牌”三轮汽车为被告冯国安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温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险温县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对原告冯可竹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彭成域受伤、车辆受损(同时另案起诉),同时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冯可竹受伤,因二人损失金额之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原审法院不必再按受害人损失金额比例分配交强险内各自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原告冯可竹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1、医疗费12830.79元。被告人民财险温县公司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医疗费应在10000元限额内平均分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温县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2830.79元,原告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院内护理费5200元、院外护理费50758元。被告人民财险温县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仍需要药物应用、休息治疗,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年龄、健康状况,酌定院外护理期限为20日。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彭建仓的月工资为6500元,已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原告未提交该项证据,其实发工资不确定,原审法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护理属服务行业,原审法院根据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依法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430元。3、营养费690元。被告人民财险温县公司认为,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温县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依法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被告人民财险温县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460元。被告人民财险温县公司认为,交通费应计算住院一次、出院一次的市内公交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温县公司辩解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37624.7元。被告人民财险温县公司认为,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乘以伤残系数。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法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085.2元。7、鉴定费700元。被告人民财险温县公司对第一次鉴定费用不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由肇事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为原告处理事故、查明事故损害程度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二次鉴定系被告人民财险温县公司提出申请,鉴定结果原告实际已构成伤残,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民财险温县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温县公司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最多2000元。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认为原告请求过高,酌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32425.9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人民财险温县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可竹医疗费等共计32425.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可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原告冯可竹负担22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611元。

人民财险温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马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可竹和案外人彭成域无责任。冯可竹的医疗费是12830.79元,彭成域的医疗费是8003.65元。按比例冯可竹应分得6158.45元,彭成域应分得3841.55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冯可竹医疗费12830.79元、生活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7592.34元部分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冯可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正军、冯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本案肇事车辆豫HJ7185三轮汽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冯可竹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并未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中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与交强险的赔付原则不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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