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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陈盼先、肖喜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 诉讼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

诉讼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盼先,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喜群,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盼先、肖喜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民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上诉人陈盼先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喜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肖喜群驾驶本人所有的豫F1135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1省道行驶至清丰县柳格乡赵家村路段时与张运先驾驶的原告陈盼先所有的豫J29185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7045元、停运损失为57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被告肖喜群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000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喜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运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喜群驾驶的豫F1135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被告肖喜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评估结论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喜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运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肖喜群作为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1、关于车辆损失费7045元、停运损失5760元,有具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书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000元,均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450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肖喜群为原告垫付的施救费1000元,可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肖喜群。关于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盼先各项损失共计135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肖喜群1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盼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鹤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超交强险财产限额判决,判决违法。2、原审法院判决评估费、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3、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没有提起诉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00元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盼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喜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本案肇事车辆豫F1135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陈盼先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并未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中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与交强险的赔付原则不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陈盼先因此次事故鉴定损失、查明案情的必要支出,是其直接财产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诉讼费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相应的份额。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喜群垫付的1000元属于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承担的赔偿费用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肖喜群垫付的赔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