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诉讼代表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旭东,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庆臣,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旭东、冯庆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被上诉人程旭东、冯庆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0时30分许,在清丰县韩村乡高家路口处,被告冯庆臣驾驶的豫JFV665“长安”牌轿车与原告程旭东驾驶的豫JXD958“比亚迪”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旭东及其乘车人周现素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0406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庆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旭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庆臣所有的豫JFV665“长安”牌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乘坐人周现素被送至清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医疗花费1615.3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程旭东自愿赔偿乘坐人周现素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程旭东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付乘坐人周现素3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4月15日,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清价认(2014)第148号评估意见书,确认原告程旭东所有的豫JXD958“比亚迪”牌轿车的损失估价总值为157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406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冯庆臣的行驶证、驾驶证、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的清价认(2014)第148号评估意见书、乘坐人周现素的身份证明、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周献花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此交通事故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程旭东造成的财产损害和乘坐人周现素的人身损害理应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豫JFV665“长安”牌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程旭东和乘坐人周现素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原告自愿赔偿了因此事故给乘坐人周现素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原告依法享有乘坐人周现素对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有关人身损害的请求权,但以原告垫付的3000元在周现素合法的花费内为限。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5738元。原告提交了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报告证明了原告所有豫JXD958“比亚迪”牌轿车的损失估价为15738元,被告冯庆臣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认为该评估属于单方委托,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故原审法院对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的清价认(2014)第148号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573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400元。原告提供了四张票据,共计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车费400元。原告提供了两张票据,共计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评估费7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15.39元。原告提供了四张医疗费票据,共计花费1615.3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97.82元。原告是按照每年29041元、住院5天的标准计算的,其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天数正确,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347.66元(25379元/年÷365天×5天=347.66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35.03元。原告是按照每年24457元、住院5天的标准计算的,其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天数正确,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4元(20732元/年÷365天×5天=284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是按照河南省省直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天补助30元计算的,其适用标准适当,计算天数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原告是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职工出差市内交通费每天补助20元、住院天数为5天为标准计算的,其适用标准、计算天数适当,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该笔费用系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获得的乘坐人周现素的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数额应为2497.05元(1615.39元+347.66元+284元+150元+100元)。原告可获得的乘坐人周现素的人身损害赔偿未超过原告垫付的3000元,应以周现素的合法花费为限。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赔偿总额为19735.05元(15738元+400元+400元+700元+1615.39元+347.66元+284元+150元+100元=19735.05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73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旭东各项损失共计19735.05元。二、驳回原告程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分项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超出财产限额2000元部分上诉人不予承担,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上诉人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程旭东答辩称:程旭东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冯庆臣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4月6日,冯庆臣驾驶豫JFV665“长安”牌轿车与程旭东驾驶的豫JXD958“比亚迪”牌轿车相撞,导致程旭东及其乘车人周现素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冯庆臣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旭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本案肇事车辆豫JFV665“长安”牌轿车在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程旭东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并未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与交强险的赔付原则不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程旭东因此次事故对伤者、车辆进行救助的必要支出,评估费是程旭东因此次事故鉴定伤残、查明案情的必要支出,均是其直接财产损失,应由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依法应由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负担相应的份额。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召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