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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马喜芝、李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诉讼代表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朝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诉讼代表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朝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喜芝,女,1959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伟,男,1984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喜芝、李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亮,被上诉人马喜芝的委托代理人鲁朝臣、被上诉人李振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献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振伟驾驶豫A3FU02“丰田”轿车沿清丰县幸福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安康路口北100米处时,将步行的原告及张巧梅撞伤。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丰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0067.33元。期间被告李振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李振伟驾驶的豫A3FU02“丰田”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巧梅已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请求的损失数额为20790.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驾驶证、豫A3FU02“丰田”轿车行驶证、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振伟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豫A3FU02“丰田”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巧梅诉请的损失数额与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之和未超出交强险总限额,故本案无需再按照两伤者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付数额。原告马喜芝请求的具体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20562.33元。经原审法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单据共计20760.5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丰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0067.33元。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的693.2元,系原告2014年3月25日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花费。对于该项花费,原告即未在诉讼请求中说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亦未在庭审中提供该项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3964.4元。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有“卧床休息至6周”的内容,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4407.78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计算的,对此原告未提供确需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侯美阳的工作及每天100元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按照其一人护理计算26天,护理费为2600元。4、关于营养费2320元。原告是按照116天依每天20元计算的,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原告实际住院26天,原审法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0元。5、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26天依每天30元计算的,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520元。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认为数额合理,予以支持。7、关于住院期间日用品费1314元。原告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28231.7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李振伟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可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振伟。关于诉讼费,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喜芝各项损失共计19231.7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李振伟9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喜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原告马喜芝负担53.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

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超限额13167.33元,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3167.33元。

被上诉人马喜芝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振伟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上诉人以交强险分项为理由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2月14日,李振伟驾驶豫A3FU02“丰田”轿车将步行的马喜芝及张巧梅撞伤。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振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喜芝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本案肇事车辆豫A3FU02“丰田”轿车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马喜芝因此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总额并未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马喜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由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与交强险的赔付原则不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广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