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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闫素蕊、陈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诉讼代表人:段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诉讼代表人:段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素蕊,女,1950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华,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素蕊、陈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地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宇,被上诉人闫素蕊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陈振华驾驶豫EB7528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西段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处时,与原告闫素蕊乘坐的艾喜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中原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艾喜姣、闫素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陈振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艾喜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素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7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0241.51元。被告陈振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2.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50年5月7日,系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前范庄村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濮阳市濮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836元。2013年11月1日,经原告申请,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所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审法院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艾喜姣就其损失赔偿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艾喜姣各项损失共计6327.45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被告陈振华驾驶的豫EB75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陈振华与艾喜姣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41.5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3567元。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836元,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28天计算。3、交通费3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7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7天计算。5、营养费3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7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交的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前范庄村委会证明显示原告的土地被濮阳市市政园林局租用,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8、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649.19元,该数额与艾喜姣的损失数额合计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被告陈振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22.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2326.29元。被代扣的332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陈振华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素蕊各项损失共计32326.29元。二、驳回原告闫素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闫素蕊负担705元,被告陈振华负担3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

大地财险安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的赔偿诉讼中,上诉人已经在医疗费项下赔偿7914.15元,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005.66元,判决上诉人承担11091.51元。2、被上诉人闫素蕊要求鉴定费7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素蕊答辩称:保险公司要求分项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闫素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并未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中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与交强险的赔付原则不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闫素蕊因此次事故鉴定损失、查明案情的必要支出,是其直接财产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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