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诉讼代表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宇,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雪花,女,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志铭,男,1988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雪花、牛志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宇,被上诉人马雪花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志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9时30分,原告马雪花驾驶“宝岛”牌电动车从韩村乡苏二庄路段南侧一预制场路口处进出道路过程中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牛志铭驾驶的豫JCB091“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马雪花及“宝岛”牌电动车乘坐人孟艺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车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3)第050509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雪花和被告牛志铭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牛志铭驾驶的豫JCB091“开瑞”牌小型普通客注册所有人为濮阳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年检合格,且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牛志铭所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7473.78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1月4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2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的意见为:马雪花右侧锁骨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马雪花受损的“宝岛”牌电动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辆的损失估值为16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马雪花和被告牛志铭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牛志铭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17473.78元,有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10224元,原告是按照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1599.19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依1人护理计算了23天。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22天,原审法院依法按照22天计算护理费为1529.69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考虑到该项费用确需发生,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伤情,酌定为7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原告是按照九级伤残计算的。原审法院根据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结论,依法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按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20年,为15049.88元。7、关于电动车损失费1640元,有明确的评估意见书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745元、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状况,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额为53612.3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雪花各项损失共计53612.35元。二、驳回原告马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马雪花负担5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05元。 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的8623.78元应按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由上诉人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雪花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上诉人应在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牛志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年5月8日,马雪花驾驶“宝岛”牌电动车与牛志铭驾驶的豫JCB091“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马雪花及“宝岛”牌电动车乘坐人孟艺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雪花和牛志铭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本案肇事车辆豫JCB091“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马雪花因此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总额并未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马雪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其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与交强险的赔付原则不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马雪花因此次事故鉴定伤残、查明案情的必要支出,均是其直接财产损失,应由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依法应由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负担相应的份额。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