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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侯俊硕、郭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峻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峻硕,男,200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侯建利,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波,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红丽,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系郭红波之妻。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俊硕、郭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圣乐,被上诉人侯峻硕委托代理人侯建利、赵瑞平,被上诉人郭红波委托代理人郝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郭红波驾驶本人所有的豫JAV680“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清丰县朝阳东党校路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7429.68元。被告郭红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2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不再要求对方返还。2014年6月1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红波驾驶的豫JAV680“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郭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郭红波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17429.68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院内护理费948.86元、院外护理费7763.42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1天及出院后90天按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485元的标准请求的。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院外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年龄尚小,且受伤部位为腿部,出院后确需专人护理,院外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原告对其请求的标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院内、院外护理费共为8036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2020元,原告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依每天20元的标准请求的。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受伤部位,酌定营养费的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为820元。

5、关于交通费22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考虑到该项费用确需发生,酌定为2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是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的。对于其计算标准,原告的户籍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额为77311.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峻硕各项损失共计77311.74元。二、驳回原告侯峻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侯峻硕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3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外,被上诉人侯俊硕系农村户口,原审按照侯俊硕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俊硕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分项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侯俊硕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一直居住在清丰县城内,故原审参照城镇户口计算侯俊硕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红波答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上诉人侯俊硕随其父母长期居住在清丰县城内,故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人侯俊硕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称应按照农村居民身份计算侯俊硕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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