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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刘相英、张继宾、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孙大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孙大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英,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配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宁宇,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宾,男,194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相英、张继宾、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被上诉人刘相英的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李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继宾、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8时,司存利驾驶豫HC9762(豫H779G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榆林至西安方向760KM+600M处时,其驾驶车辆左侧前部撞于前方因拥堵停于道路右侧车道内的豫JJS013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将豫JJS013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后撞于在左侧车道内停放的陕K88121(陕KR4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又前行撞于陕K90284(陕KS37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将陕K90284(陕KS37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前又撞于豫D75632(豫DD633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五车辆受损,刘相英等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一中队处理,作出铜公交认字(2013)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存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汉锋、王智洪、崔凯、马留杰、刘相英、孙振江、白旭飞、郭永峰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刘相英被送入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0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12天。原告出院后于同年10月10日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因涉案事故造成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373.79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司存利驾驶豫HC9762(豫H779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分别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司存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汉锋、王智洪、崔凯、马留杰、刘相英、孙振江、白旭飞、郭永峰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审法院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原审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相英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2373.7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院病历、报告单、诊断报告等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30元计算,即12天×30元/天=360元。3、营养费240元。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即12天×20元/天=240元。4、交通费240元。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即12天×20元/天=240元。综上,原告刘相英本次起诉主张的损失共计23213.79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相英赔偿款2321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

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交强险赔偿项目不分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没有扣除其余几辆车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赔付部分,也没有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医疗费份额。2、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一天按20元计算没有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新认定被上诉人刘相英的损失金额。

被上诉人刘相英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审法院不分项判决是正确的。2、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按一天2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是合理的。4、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继宾、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本案肇事车辆豫HC9762(豫H779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分别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相英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并未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与交强险的赔付原则不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相英选择起诉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要求扣除本案事故中其他车辆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赔付限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主张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医疗费份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就医地点等相关情况酌定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负担相应的份额。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