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社香,女,汉族,1943年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安,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安,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波,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建强,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岳社香、王长安、王秋安、李少波、师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被上诉人王长安、王秋安、岳社香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李少波驾驶豫J58732“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高阳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古城乡后囤上村时,与原告亲属王胜元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王胜元受伤。王胜元经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970.77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波与王胜元负事故同等责任。豫J58732“少林牌”客车登记的车主为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师建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少波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D,不具有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资格。死者王胜元生于1938年10月20日,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王胜元死亡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等人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被告李少波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死亡的,其近亲属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造成王胜元死亡,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李少波与王胜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岳社香等人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少波作为肇事司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有事故责任,本应与实际车主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等人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的驾驶员李少波无驾驶客车资格,公司只承担死者的医疗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2970.77元、死亡赔偿金59150.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897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属必须发生,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3、关于交通费200元、停尸费6500元、尸检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计入丧葬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家庭状况、当地经济水平及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损失总额为124100.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的2100.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1050.13元。两项共计123050.13元。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社香、王长安、王秋安等各项损失共计123050.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66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涉案中受害人年龄已达76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再判决其妻岳社香抚养费。其次,肇事司机不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商业险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应当承担107326.47元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岳社香、王长安、王秋安答辩称:首先,受害人王胜元虽然已经76岁,但是其有客观的收入,在家做粉条生意,因此不能认定为王胜元丧失劳动能力。其次,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偿,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少波、师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0326141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波与王胜元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上诉人李少波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于肇事时驾驶的机动车型不相符,属无证驾驶,因此,按照《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称,由于李少波不具有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资格,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的上诉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受害人王胜元是骑自行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可以认定受害人王胜元虽然年龄已达76虽,仍然具有一定是生活能力,起身体状况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称受害人王胜元年龄已达76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云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社香、王长安、王秋安等各项损失共计123050.13元”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社香、王长安、王秋安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三、李少波赔偿岳社香、王长安、王秋安各项损失1050.13元; 四、驳回岳社香、王长安、王秋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43,被上诉人李少波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