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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朝兵、程艳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诉讼代表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诉讼代表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兵,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艳东,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朝兵、程艳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的委托代理人马宁,被上诉人王朝兵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上诉人程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程艳东驾驶豫JJC520小型轿车在清丰县电视广播局院内倒车时,撞在王明坤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M6783小型轿车上,致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艳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豫JM6783小型轿车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69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程艳东驾驶的豫JJC520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被告程艳东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结论书、花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被告程艳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程艳东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豫JJC520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1、关于车损6698元,有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评估费3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损失总额共计699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兵各项损失共计6998元。二、驳回原告王朝兵对被告程艳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法是分项限额,原审法院认定的122000元交强险限额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根据。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评估费、诉讼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朝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艳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本案肇事车辆豫JJC520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王朝兵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并未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中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与交强险的赔付原则不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王朝兵因此次事故鉴定损失、查明案情的必要支出,是其直接财产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诉讼费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相应的份额。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