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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献普与冯冠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献普,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翠忍,女,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肖献普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冠英,男,1967年5月20日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献普,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翠忍,女,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肖献普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冠英,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肖献普因与被上诉人冯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献普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翠忍,被上诉人冯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肖现普于2012年1月18日从原告冯冠英农药门市赊取农药,共欠原告冯冠英农药款3744元,并向原告冯冠英出具了“今欠到农药款叁仟柒佰肆拾肆元整(3744元)”的欠条一份。2012年5月7日被告肖现普退回给原告冯冠英680元的农药,被告肖现普共欠原告冯冠英农药款3064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均予以确认。被告肖现普庭审中主张,原告冯冠英曾承诺其售药门市的房屋租赁费由原告冯冠英支付,欠原告冯冠英农药款是因为原告冯冠英没有兑现给自己报销房费的承诺,如果原告冯冠英给被告肖现普报销三年的房费,则被告肖现普立即支付原告农药款。被告肖现普为支持上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并让证人刘章龙、肖武晨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肖现普在进药时原告冯冠英曾向被告肖现普承诺房费由原告冯冠英负担,原告冯冠英当庭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冠英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肖现普当庭对原告冯冠英所诉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冯冠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肖现普主张的原告冯冠英承诺为其支付房费的抗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肖现普的抗辩理由,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肖现普支付原告冯冠英农药款306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现普负担。

肖献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冯冠英诉肖献普欠农药款一案,冯冠英所诉不是事实。冯冠英是清丰县某农药代理商,其认为肖献普的销售量大,主动找肖献普协商,让肖献普在汉寨村经营其代理的农药。协商时,有汉寨村的支部书记肖武臣、村长刘章龙在场。冯冠英要求肖献普把原来的门市搬到十字街,房租由冯冠英支付,药筒子等都由冯冠英负责支付,冯冠英还给肖献普刻了印章,要求肖献普只能从冯冠英处进农药。冯冠英在原审法院出示的欠条不是肖献普所写,在法庭上肖献普不认可,但原审法院却认定是肖献普所写,判令肖献普支付农药款,于法无据。肖献普要求司法鉴定,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判令肖献普支付欠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冯冠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冠英出具的欠条上肖献普的名字系肖献普书写,其余内容为冯冠英的业务员书写,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审庭审时肖献普认可冯冠英出示的欠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书写,对欠条上的数额无异议,且未曾书面申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肖献普的自认判令其支付农药款并无不当,故肖献普上诉称冯冠英原审时出示的欠条不是其本人书写,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就判令其支付农药款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献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

书 记 员  高腾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