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龙宇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瑞杰,河南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秀松,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庆勋,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俊杰,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淑兰,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刘俊杰妻子。 原审被告:毕殿峰,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毛青莲,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毕殿峰妻子。 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义广,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龙宇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秀松,原审被告刘俊杰、毕殿峰、毛青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毕殿峰在濮阳龙宇化工有限公司的持股情况不清?濮阳龙宇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如何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