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诉讼代表人: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民,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荣,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少荣、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民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民,被上诉人陈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锋,被上诉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1时57分,在濮阳市昆吾路与古城路交叉口北侧,被告李东驾驶其自有的豫ESJ47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前方同车道内等候信号灯的袁高永驾驶的豫JGY066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豫JGY066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同样等候信号灯的原告陈少荣驾驶其自有的豫JFC036号小型轿车和钟玉更驾驶的豫JWE998号小型轿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上述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175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袁高永、钟玉更、陈少荣无事故责任。2014年2月17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FC036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590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150元、拆装检查费397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SJ4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拆装检查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李东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ESJ476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5909元、评估费800元、拖车费150元、拆装检查费39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8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少荣各项损失共计20834元;二、驳回原告陈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民安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20834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违反合同约定。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少荣答辩称:1、原审判决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分项限额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有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上位法。“条例”是行政法规法,属下位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二者的立法本意均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分项限额赔偿违背了法律立法本意。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应不分项对陈少荣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东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2月10日,李东驾驶豫ESJ476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在前方袁高永驾驶的豫JGY066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该车与前方陈少荣驾驶的豫JFC036号小型轿车、钟玉更驾驶的豫JWE998号小型轿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高永、钟玉更、陈少荣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本案肇事车辆豫ESJ4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民安财险安阳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陈少荣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并未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民安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与交强险的赔付原则不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依法应由民安财险安阳公司负担相应的份额。民安财险安阳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