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起,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相淑,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李自起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占军,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自起因与被上诉人任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自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相淑、李章顺,被上诉人任占军的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肉鸡饲料销售生意。2011年3月至4月间被告因养鸡先后从原告处赊购饲料、鸡药、鸡苗等,庭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被告书写的欠饲料、鸡药、鸡苗条15张,经合算共计欠款为51612元。后原告收购被告成鸡41857元、退料1824元,经原被告互负债务相抵后被告仍欠原告7931元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3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交付饲料、鸡药、鸡苗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93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饲料、鸡药、鸡苗条15张及庭审笔录证明,应予以认定。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793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自身享有的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被告李自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占军货款79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自起负担。 李自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养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放养鸡苗,负责饲料、药物,并回收成鸡,以约定的保护价给上诉人报酬,而非原审认定的购销(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4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处所养的成鸡拉走卖掉后,上诉人曾当即找被上诉人要求给付上诉人养殖报酬,被上诉人却说他赔本了,不给付款。上诉人夫妻为被上诉人劳务了40多个昼夜不但没有换回报酬,反而将煤炭、水电、租赁费用全部搭上。截止2011年4月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事谁也没有找过对方主张什么权利。时隔三年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再者,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欠其793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书写过什么欠款数字,被上诉人所诉的数额均是其伪造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任占军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养鸡赊购饲料、兽药均已认可了该事实,但是被上诉人只是赊购给被上诉人,并不是放养,也不存在给被上诉人劳务费之事,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说的事实,按照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不利的后果。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自上诉人不养鸡后被上诉人曾派自己的工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该货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鸡苗价款1.1元/只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自起上诉称本案系养殖合同纠纷,对此任占军不予认可,李自起亦未举证证明,故李自起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自起所写收条上未注明付款日期,其上诉称任占军起诉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自起上诉称任占军起诉的数额均是伪造的,二审庭审中李自起主张饲料130元/袋,药物免费,退饲料12袋,但未举证证明。任占军原审时自认李自起退饲料1824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李自起所主张的饲料价格130元/袋,药物免费任占军不予认可。结合任占军起诉其他养鸡户的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3号和(2014)南民初字第206号两案(均已生效)中,任占军对药物、饲料价格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时任占军主张的饲料、药物价格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自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