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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温兴民、岳建坡、王庆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诉讼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兴民,男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诉讼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兴民,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建坡,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民,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兴民、岳建坡、王庆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被上诉人温兴民,岳建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9时40分许,在濮阳市京开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处,原告温兴民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京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岳建坡驾驶其雇主被告王庆民自有的豫JT6090号出租轿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温兴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以一方当事人陈述,路口无监控录像、证人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证字(2014)第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38969.69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眉弓处皮裂伤,左颞叶脑裂伤,左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颞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门诊复查、随访,语言康复训练。按照医嘱,原告出院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316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9285.69元。2014年5月2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温兴民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言语功能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4年7月14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温兴民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温兴民是濮阳市伯伦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焊工职业,在濮阳市颐和花园19号楼1单元居住。护理人员温兴友,男,汉族,1980年4月27日出生,系原告的哥哥。被扶养人温天宇,男,汉族,2006年9月7日出生,系原告的儿子,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T6090号出租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岳建坡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处时均应注意通行安全,在确保前方通行安全后,方可驾车前行。原告与被告岳建坡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均未尽到安全通行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该二人对本次事故应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6090号出租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9285.6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16417.85元。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是建筑行业,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32746元的标准,按183天计算;3、护理费4614.73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58天计算,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10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58天计算。原告请求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58天计算;6、营养费11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58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原告请求33901.3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温天宇的生活费2813.86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按照其被抚养年限10年的10%,有2个抚养人计算;9、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633.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633.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兴民各项损失共计104633.49元;二、驳回原告温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温兴民负担387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393元。

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款16092.8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温兴民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岳建坡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王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本案肇事车辆豫JT6090号出租轿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温兴民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并未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中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与交强险的赔付原则不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