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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富超,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佳,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富超,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佳,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觉公司)诉被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思念食品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视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富超,被告思念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伟、邓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视觉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图片制作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官网中,使用了该公司享有版权的摄影作品,编号为1L-0004。上述涉案编号的摄影作品,收录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供片目录《中国图片库1L》中,该供片目录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为2009-G-022010,被告的该行为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也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图片;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思念食品公司答辩称:其公司的官方网站是委托别家公司制作管理的,被告并没有实际管理该网站,不是实际的侵权人;2、原告起诉后,被告了解涉案照片和其他照片组成了一个图案,没有进行宣传,照片时间很短,不能辨识与原告主张的照片是否一致;3、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没有从中获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为0002201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原告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L》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起永久转让。原告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原告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在《中国图片库1L》中,含有编号为1L-0004的涉案摄影作品。

2014年4月25日,原告委派其代理人李丹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杜丹丹同李丹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7层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了操作,启动计算机进入正常工作状态且连接至互联网,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拷屏保存出现的页面,该页面显示有涉案侵权图片。在地址栏中输入,出现icp/ip地址、域名信息本案管理系统,点击页面下方的“公共查询”,点击“本案信息查询”下的“网站域名”,在该栏中输入“Synear.cn”,在输入验证码中输入“3SG7”,点击提交,出现了网站主办单位为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网站备案号为豫ICP备11032584号-1,网站名称为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点击页面右侧的“详细”,弹出名为“请输入验证码”的对话框,输入栏内输入“2S26”,点击确定,出现ICP本案主体的信息及网站信息,显示内容同上。将上述过程保存。李丹的上述操作经过该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并刻录光盘。以上有(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98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当庭比对,两幅摄影作品相同。被告开庭时提交了其网站建设合同,证明其委托郑州智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其网站进行策划、设计和制作。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图片库1L》、(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984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6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转让,受让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L》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该图片库中含有涉案编号为1L-0004的摄影作品。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享有本案编号为1L-0004号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其网页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经对比,该图片与原告享有的编号为1L-0004号的摄影作品内容一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图片,既没有署名,也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该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网站是由第三方进行设计制作并且签订的有合同,但该合同关系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结合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类型、创作难度、侵权作品的数量、使用方式、合理费用的支出等相关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元人民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网站中使用侵犯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的编号为1L-0004的摄影作品;

二、被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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