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572号 原告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清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活动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生产的“雅致”拆装式活动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58857.8元未付,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8857.8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要求被告立即将活动板房腾退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交的《活动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和《项目结算单》(复印件),被告深圳市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合同履行地“郑州市二七路26号龙都大酒店”也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活动房租赁合同》,双方在上述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在地管辖法院诉讼”,而“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并非是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本院并非“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并且本案也涉及“不动产”问题有关的专属管辖问题,因此本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