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2171号 原告河南富景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国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虎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金运芳,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回族。 被告周建华,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金运芳,系该被告的近亲属。 被告金鹏,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金运芳,系该被告的近亲属。 被告李曼,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金运芳,系该被告的近亲属。 被告荆海利,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司志高,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富景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与被告金运芳、周建华、金鹏、李曼、荆海利、司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其代理人虎敏、刘慧玲,被告金运芳,被告周建华、金鹏、李曼委托其代理人金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海利、司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金运芳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2013年4月28日前还款,司志高、金鹏、荆海利三人于当日对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周建华、李曼于2013年11月15日对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运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违约金77万元;要求被告周建华、李曼、金鹏、司志高对以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荆海利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金运芳辩称: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事实,但当时是帮金鹏渡过难关,并在其保证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才签的字;二、被告愿意偿还借款,在金鹏还不起巨额的情况下,被告无奈答应卖房还债,但是在原告保证公正卖房的前提下,后来是因为政策法规限制才导致房屋出售有困难,非因被告不配合,因此卖房不成不是被告的责任;三、被告生活困难,本身有残疾和老年病,请求法院公平处理保证被告有一套住房,能老有所养。 被告周建华、金鹏、李曼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金运芳的答辩意见。 被告荆海利、司志高未作答辩。 原告富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运芳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书》一份;2、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运芳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3、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运芳在房管局办理的《他项权利证书》一份;4、2012年11月3日和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金运芳、周建华出具的《当票》共四份,共计典当金额为400万元;5、2012年11月2日和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金运芳、周建华帐户转帐的《转款凭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金运芳办理了借款公证,并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手续,且及时将4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帐户的事实。 第二组:1、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司志高、金鹏、荆海利签订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2、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运芳、周建华、金鹏、李曼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司志高、金鹏、周建华、李曼、荆海利对被告金运芳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金运芳、周建华、金鹏、李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荆海利、被告司志高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运芳、周建华、金鹏、李曼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荆海利、被告司志高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被告金运芳作为借款人也认可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未还,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原告自认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典当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上述证据中2012年11月3日和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金运芳、周建华出具的《当票》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6日原告富景公司与被告金运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由金运芳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综合费率为月利率13‰;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所支费用和造成的损失。2012年10月29日富景公司与金运芳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作出了(2012)郑黄证民字第13703号《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2年10月26日,被告金鹏、司志高向原告富景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金运芳向富景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被告荆海利自愿为被告金运芳的上述债务承担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0月30日原告富景公司与被告金运芳签订了《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由被告金运芳以自己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37号房屋向出借人富景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根据上述约定,2012年11月1日原告富景公司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 2012年11月2日,原告富景公司向被告金运芳汇款1974000元。 2012年11月5日原告富景公司向被告周建华汇款1974000元。 2013年11月15日,借款人金运芳、出借人富景公司和担保人周建华、金鹏、李曼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各方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7月12日,金运芳所欠富景公司本息共计437万元,保证人周建华、金鹏、李曼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富景公司与被告金运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金鹏等人签订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和《还款协议书》,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关于原告支付借款的数额,原告自认通过银行转款分两次向被告金运芳及其指定代收人交付借款共计394.8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金运芳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28日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94.8万元,其余的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7万元,由于被告金运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所支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金运芳应当向原告富景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运芳承担违约77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的违约金以394.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其余的不予支持。又根据2012年10月26日被告金鹏、司志高向原告富景公司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和2013年11月15日金运芳、富景公司和担保人周建华、金鹏、李曼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金鹏、周建华、李曼、司志高自愿为被告金运芳向富景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荆海利自愿为被告金运芳的上述债务承担1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司志高、金鹏、周建华、李曼对金运芳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荆海利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富景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94.8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394.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4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 二、被告周建华、金鹏、李曼、司志高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金运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被告周建华、金鹏、李曼、司志高均有权向被告金运芳追偿; 三、被告荆海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金运芳的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被告荆海利有权向被告金运芳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富景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960元,由被告金运芳、周建华、金鹏、李曼、司志高、荆海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煜伟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