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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662号 原告聂向辉,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窦园艳。 原告聂向辉与被告窦园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向辉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以1200元在被告购买白色博美犬一只,当时保证狗绝对健康回家好养,因当天买回家狗就吐了一回,买后第二天狗就有病了,原告带狗到医院检查化验,结果是冠状病毒和胰腺炎。到了傍晚狗就死了。事发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至今未给。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买白色博美犬1200元,及医疗费408元,共计1608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窦园艳的身份信息,经本院到户籍管理部门核实,查无此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聂向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秋红 |









